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拱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
被告:杭州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敏。
委托代理人:董朔。
被告: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州。
委托代理人:徐伟。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朔、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其被招聘到杭州交投设施建设处任驾驶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双休,一刀切的。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2010年,成立了交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为1300元(含五金)。虽然为标准工时制,但经常加班加点,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持有就业援助证,可享受市政府用工补贴的政策。在2010年2月份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口头约定该用工补贴返还给原告,2010年的6840元补贴单位已经发放,但2011年度的补贴单位未发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2、支付2010年5月-2011年8月的加班工资4951元;3、支付2011年度的就业补助金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派遣劳动合同;
2、派遣员工协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劳动关系;
3、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
4、休假审批表;
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交投公司答辩称:1、***在其公司上班期间,不存在未作处理的加班,故其要求补发44.5天,共计4951元的加班工资不能成立。2、***提供的加班审批单不符事实,其公司也不认可,真实的加班单须有责任人签字认可。3、根据其公司有关制度,如有加班,须有签字认可的加班审批单与考勤表,并由公司财务审计部次月发放。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上也可以看出。4、原告与其公司从未有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公司的劳务派遣是从2010年2月开始的,相应协议也是从2010年2月签订的,原告认为从2009年7月就是有劳务关系毫无依据。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5、就业用工补助金是给用工单位的,不是给个人的,而且其公司与原告也无全额返回补助金给原告的口头约定。其公司可以不给原告一分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所说的未处理的加班不符事实,公司不存在未处理的加班。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派遣劳务关系是从2010年2月开始的,就业补助金是单位的,不是个人的。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单位的管理制度,证明公司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加班需要经过审批。
被告江南公司答辩称:2010年1月25日其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后其公司于2010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派遣原告到交投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间用工单位一直依法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江南公司也一直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等手续。2012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江南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支付了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应休未休的补偿。劳动合同期间江南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如果用工单位安排原告加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用工单位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江南公司是2010年2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对于原告提出的用工补助的问题,根据市政府规定用工补助是政府补助给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是该费用的补助主体。江南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将其他补助返回给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处于照顾原因将部分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发给了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该补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吸纳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享受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证明用人单位是该补助的主体。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1、对于***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单位虽然有制度,但没有真正执行,其提交的证据5也能证明请假审批手续并不规范。江南公司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对于江南公司的证据,***表示没看到过,并提出当时与交投公司口头约定该补贴是返还给劳动者的。交投公司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到杭州交投设施建设处任驾驶员工作。2010年1月7日,交投公司成立。2010年2月1日,***与江南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和《派遣员工协议》,约定江南公司派遣***到交投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劳动报酬为13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2012年1月31日。
2010年3月3日,交投公司下发杭交建(2010)13号《关于印发职工考勤管理办法等内部规章制度的通知》,执行相关内部规章制度。根据其公司《职工非工作日加班管理办法》的规定,“如需加班,由部门提出申请,分管领导审批”。
***为持有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根据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的《用人单位吸纳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人员享受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吸纳持该证者就业的,可享受相关用工补助。根据交投公司与江南公司约定,江南公司将就业用工补助的5%作为管理费后其余返还给交投公司。根据交投公司制作的《***工资统计表》显示,交投公司在2011年10月奖用工补助6840元发放给了***。
2012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当事人未续签劳动合同。
2012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是一种法律责任,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交投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需要加班应当经相关程序报批。诉讼中***也承认知道该规定,只是提出公司并未认真执行制度。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加班事实及加班经过相关审批,故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杭州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就业用工补助是政府为鼓励用人单位多吸纳安置持有就业援助证的本市户籍人员就业的一项优惠政策,按规定该费用是政府直接补贴给用人单位。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所主张的与交投公司对该费用的口头约定内容存在。退一步说,即使该口头约定存在,也不足以认定该口头约定对江南公司也具有拘束力。从现有证据判断,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义务将该费用发放给原告,故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