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374号
原告:吴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吉木萨尔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吴某诉被告吉木萨尔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分公司”)、曹某、昌吉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许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机电法定代表人王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一期×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并由各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340,000元;2.本案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由于被告某三分公司欠原告担保追偿款、借款等事项,经曹某、某三分公司、任某(已死亡)与原告商议后签订了《四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机电、某三分公司销售并安装电梯顶账的一套位于某一期5号楼1单元402室,出售给曹某,之后再顶账给了原告。另外据了解任某与被告某机电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机电辩称,被告许某挂靠某机电并以其名义与某三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某三分公司将涉案房屋顶账给许某,许某又将该套房屋卖给曹某,后许某委托其外甥任某与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曹某及某三分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顶账给原告。许某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跟某机电无关。另外原告与上述四人签订的四方协议将涉案房屋顶账给原告的事实,某机电并未参与,与某机电无关。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许某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许某曾向某机电出具承诺书,认可将案涉房屋抵给吴某的事实,承诺承担相关的责任,并承诺与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机电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曹某是许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当时许某在奇台县做商混生意,说其欠别人钱,许某当时在某项目安装销售电梯,某三分公司给许某顶了涉案房屋,曹某让许某将房屋卖给他,并向许某出具借条。曹某又将涉案房屋顶给原告后,没有人联系许某办理房产证手续。任某系许某的外甥,是许某委托任某签的四方协议。某三分公司财务要求将钱打至其账户,其打给某机电,某机电开具发票后某三分公司再将钱退给许某,这样就可以办理过户。许某与被告某机电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应该由曹某承担。许某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与某三分公司协商。
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登记信息1份,证明:某一期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现登记在某三分公司名下。
被告某机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许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四方协议1份,证明:经曹某、某三分公司、任某、原告同意,因各方债权债务关系,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直接办理在原告名下。
被告某机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许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2021)新2325民特1503号民事裁定书1份、借条2份、结案确认书1份,证明:因原告替曹某偿还欠某100,000元债务、欠肖某190000债务(微信支付50,000元,在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12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且曹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曹某将涉案房屋顶账给原告。
被告某机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许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物业费收据2份、采暖费收据2份,证明:协议签完第二天就办理了入住手续,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入住并装修使用。
被告某机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许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机电向本院提交合同、承诺书各1份,证明:许某挂靠某公司与某三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某三分公司将涉案房屋以340,000元价格抵账给许某。
原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许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许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曹某,曹某欠许某房款30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吴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某机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号,吴某作为担保人与曹某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20日,曹某向吴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8年11月19日,吴某作为第二借款人与曹某作为第一借款人向案外人肖某出具借条,借款170,000元。2021年11月25日,根据(2021)新2325民特150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吴某自愿向肖某支付170,000元。
2020年3月30日,某三分公司与某机电签订《电梯设备合同》,被告许某在该合同某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某机电与许某均认可,系被告许某挂靠某机电与被告某三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
2021年7月20日,曹某向许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许某房款3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许某向某机电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许某,身份证号:XXX。现就某机电与某三分公司签订电梯供销合同抵房一事承诺如下:本人就某三分公司‘某’一期×号楼×单元×室抵给某机电的电梯款以340,000元的价格抵给吴某,由某机电出具证明(后附),本人愿意承担后期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及一切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及损失。同时某机电不负有任何责任。”2021年11月30日,案外人任某接受被告许某的委托与某三分公司、曹某及吴某签订《四方协议》,载明“现有某机电、某三分公司销售并安装电梯所顶账的一套位于某一期×号楼×单元×室,现面积为90.79平方米,现出售给丙方曹某,丙方曹某又出售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乡×村×组×号吴某。此后由某机电、曹某配合某三分公司将房屋的手续办理给丁方吴某。此协议按约定履行,房产公司所有的手续直接办理在吴某名下。”该协议签名处由案外人任某、某三分公司经办人杨某、曹某、吴某四人签字捺印,并加盖某三分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涉案某小区×幢底商住宅楼×层×单元×室的房屋权证号码为新(2019)吉木萨尔县不动产权第XX**,截止2024年12月25日所有权人为某三分公司。原告吴某于2024年3月5日交纳2022年至2023年物业费1,090元;于2024年3月10日交纳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物业费545元。原告吴某陈述其于2021年12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许某、某三分公司、曹某及吴某签订的《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现原告主张将案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许某、某三分公司、曹某作为《四方协议》的签订主体,应当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其未履行《四方协议》的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许某、某三分公司、曹某应承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位于某×号楼×单元×室房屋变更登记。关于某机电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虽《四方协议》中列明被告某机电,但某机电未加盖印章,且案外人任某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亦不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许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位于某×号楼×单元×室房屋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