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4民初361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天堂湖路与金刚台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61J5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鸿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8.66元,当庭变更为212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674.8元、护理费7408.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31738.26元,当庭变更为132262.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车间装货时,不幸被被告车间航车正在吊装的钢结构材料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入金寨县中医院诊治,后被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液气胸、3、纵隔气肿、4、皮下气肿、5、两肺创伤性湿肺等。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原告伤情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60日。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金鸿诺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进入被告厂区后,未按照厂区张贴的公告“外来司机安全事项告知牌”里的内容执行。未戴安全帽,在被告员工装车期间多次提醒原告本人要远离装车现场,但其仍然滞留在现场。自我防范意识、安全意识极差。按照我公司外来司机安全事项告知牌的相关规定,在装货期间,驾驶员不得逗留在现场,原告不听劝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我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以城镇居民计算。
经审理查明,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2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在其车间操作航车向原告驾驶的货车吊装钢结构材料时,一钢构材料从车上滑落到地面,将位于货车附近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金寨县中医院诊治,后被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液气胸、3、纵隔气肿、4、皮下气肿、5、两肺创伤性湿肺等。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伤情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结论、出院小结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如何划定本案的过错责任;二、***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证人的证言,本案原告***在被告实施吊车装货的过程中,在垫放枕木和捆绑绳索时,可以进入装车现场。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非时间段接近装车现场,在实施吊车装货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施工,致钢构件滑落,砸伤他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吊车装货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危险,在未判明环境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靠近装车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酌定30%。
关于焦点二,***的经济损失可核定为:1.医疗费21292.56元,被告辩称其中14762.23元一笔没有票据原件,不应予以认定,经查,由于收费单位六安市人民医院财务处在收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3674.8元、护理费7408.8元、营养费2400元;3.伤残赔偿金68786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四项合计12770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治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24702.16元的70%即87291.5元;
二、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0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9.5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金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