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天堂湖路与金刚台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61J5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鸿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法庭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外来车辆进场装卸安全承诺书》,其中上述承诺书第四条已经明确“严禁在装卸货区动用行车及其他设备,待装卸货完毕确定安全,车辆驾驶人员方可进入厂区进行捆绑。(必须佩带安全帽)绳索必须完好,捆绑时绳索必须加防护垫,捆绑必须安全稳固”。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是现场的目击者,对当天事故现场所发生的情况所见十分客观,并在法庭陈述强调被上诉人进入车间并非垫放枕木和捆绑绳索时间,且被上诉人屡次违规进入后,多次告诫其到车间危险区域之外,但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导致悲剧的发生。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14762.23的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陈述因票据丢失,提供了加盖六安市人民医院财务处印章的收费票据复印件,若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可以代替原件,上诉人相信可以出现多张。另外,因原件不存在,上诉人根本无法辨别此笔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或已经报销。因此,法庭应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并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即便是加盖了印章的复印件仍然是复印件,加盖印章也无法改变其复印件的性质,且该证据无法和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判决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村户籍,仅提供了房产证,未提供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城镇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原审判决给被上诉人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过重,如果被上诉人能严格遵守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案涉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装货人员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进入车间,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具有极大过错。 ***答辩:1.关于承诺书,我进场在门卫登记了,但是没有让我签承诺书;2.我当时出院是恢复阶段,票据丢失后去人民医院补办,上诉人要有怀疑可以去人民医院财务处调查;3.我本人长期居住在城镇,有房产证和相关工作证明,而且在2019年12月开始安徽伤残标准按照城镇一体化;4.装货没有任何人要求我戴安全帽,厂方要求我垫木头绑绳子,否则不允许我装货;5.受伤是厂方操作员操作不规范,事发后厂方也没有给我治疗费,到目前为止费用都是我自己负担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饭店装修损失费、停业损失费合计暂定84032.4元,当庭变更数额为6993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在其车间操作航车向原告驾驶的货车吊装钢结构材料时,一钢构材料从车上滑落到地面,将位于货车附近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金寨县中医院诊治,后被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液气胸、3、纵隔气肿、4、皮下气肿、5、两肺创伤性湿肺等。经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伤情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和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如何划定本案的过错责任;二、***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根据证人的证言,本案原告***在被告实施吊车装货的过程中,在垫放枕木和捆绑绳索时,可以进入装车现场。现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非时间段接近装车现场,在实施吊车装货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施工,致钢构件滑落,砸伤他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吊车装货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危险,在未判明环境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靠近装车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酌定30%。关于焦点二,***的经济损失可核定为:1.医疗费21292.56元,被告辩称其中14762.23元一笔没有票据原件,不应予以认定,经查,由于收费单位六安市人民医院财务处在收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3674.8元、护理费7408.8元、营养费2400元;3.伤残赔偿金68786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四项合计127702.16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治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24702.16元的70%即87291.5元;二、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90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9.5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9.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金鸿诺公司举证:视频光盘一份,内容是当天事发现场的视频,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时并非垫枕木和绑绳索的时间,这个时候***不应该出现场地内,***占主要责任。 ***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中车辆不能确定是不是装车时车辆。装车时没有人让我出去,就让我垫木头绑绳子。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所举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的14762.23元收费票据真实性是否予以认可的问题,***受伤后曾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提供的虽然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加盖有六安市人民医院财务处印章,可以证实其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可能已经进行了报销,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质疑事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虽是农村户籍,但提供了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市,结合其工作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金鸿诺公司提供了《外来车辆进场装卸安全承诺书》等证据,但是其并未证明***在进入装货厂房时有安全检查人员对其进行安全登记,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是安全管理人员,但是***又在现场帮忙从事装卸工作,其安全人员的安排不尽规范。根据现场装货工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每一层钢构安装时,都是驾驶员“码绳子”,即允许驾驶员在装卸货物时进入装货进行中的现场,可见上诉人在装卸钢构的管理过程中,未能做到完善的安全防范,综上,一审判决金鸿诺公司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安徽金寨金鸿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