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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越建设管理(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梵林雅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25110号 原告:某(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负责人。 原告某(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经查,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浙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