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财保141号
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10076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4日生,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15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DH4H6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保全数额限于6260318.09元。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数额限于于6260318.09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