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10235号之二
原告:海口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59号定信钢铁左侧第1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1165002J
法定代表人:林耀利,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15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DH4H61
法定代表人:胡文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定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口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定信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口定信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99.36元,由原告海口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口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王旸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煦
书 记 员 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