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凯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毅,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凯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93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古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峰,该公司股东。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601室。
负责人:章东。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1507室。
法定代表人:程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闽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闽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花都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毅,被上诉人凯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峰,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爽、陈睿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凯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凯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签署的《欠条》是独立于挂靠协议而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欠条》载明的代开发票税金、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的数额均是依据挂靠协议计算的。挂靠协议无效后,依据挂靠协议计算的欠款数额应当无效。再者,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根据企业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后,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税收费用。这意味着,如果企业计算得出该项目没有应纳税所得,即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凯闽公司并未提交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凭证,亦未对其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举证,无法证实此项目有应纳税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凯闽公司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仅是凯闽公司利用“企业所得税”的名目,变相收取挂靠费。另外,挂靠费属于违法所得,且凯闽公司未安排人员对***挂靠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因此,即使挂靠协议有对于挂靠费的相关约定,凯闽公司亦不能收取管理费。对于《欠条》中的欠款总额,应扣除管理费部分。鉴于此,凯闽公司应对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的数额进行拆分计算,免除管理费部分费用。(二)根据凯闽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花都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款规定:“完工结算时保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欠条》的签署日期是2019年12月21日,距离合同签订不足2年,因此***未主张凯闽公司有欠付款项未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以***在签订未主张该款项,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
凯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花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涉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中铁二十二局市政公司述称,涉案纠纷与其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凯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服务费149103.38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凯闽公司支付***工程款133257.76元;2.撤销凯闽公司与***于2019.12.21由***出具给凯闽公司的欠条;3.凯闽公司返还多支付给***的款项101321.27元;4.以234574.03元为本金,并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费;5.反诉费由凯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凯闽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18405.63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凯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凯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凯闽公司负担348元,由***负担13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9.3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欠付凯闽公司款项金额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二审确认涉案《承诺书》《欠条》主文均系其手写签订。《承诺书》有就企业所得税承担主体作出约定,而《欠条》主文明确***欠付凯闽公司款项金额由税金、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共同构成。同时企业所得税作为凯闽公司经营所需要承担的必要纳税项目,在涉案《欠条》中一并明确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欠条》记载***已偿还《欠条》项下款项459070.78元。在双方对于该已付款项具体针对税金、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哪一具体性质欠款并无明确约定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比例计算尚欠款项中管理费具体数额为30697.75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无证据证实在涉案《欠条》出具后凯闽公司后续仍有收取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花都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市政公司工程款,其主张凯闽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袁绿凡
梁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