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6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某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1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某建公司无需向新某公司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7.5条约定:“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所支付的对应工程进度款。”该条款表明新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知晓中某建公司支付货款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中某建公司与新某公司的对账金额为6058704.04元,中某建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310000元,付款比例达到87%,而目前建设单位对中某建公司的支付比例仅为85%。因此中某建公司对新某公司的支付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中某建公司并未拖欠新某公司货款,无需支付相关利息。 新某公司辩称,中某建公司上诉称应以合同阶段性货款结算支付比例同时遵循建设单位对中某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物资结算比例的原则,即物资结算支付的货款不超过建设单位对中某建公司所支付的对应工程进度款。但中某建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证明建设单位对中某建公司所支付的对应工程进度款比例的证据。新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而中某建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新某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将利息起算时间及并主动降低计算方式的相关意见递交一审法院并被依法采纳。综上,应维持原判。 中铁某局没有答辩意见。 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建公司立即向新某公司支付货款748704.04元及利息(以748704.04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LPR计算);2.判令中某建公司向新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判令中铁某局对中某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某建公司、中铁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某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新某公司支付货款748704.04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2年1月17日起以120966.0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月2日起以324803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8月10日起以302935元为基数计算);二、中铁某局应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某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3.52元,由中某建公司、中铁某局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某建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某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7.5条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条款约定的货款支付结算比例不超过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实质是指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向新某公司支付货款,该约定应属于附期限的约定,并非附条件的约定。现因建设单位的付款时间未能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中某建公司应向新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中铁某局应对中某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某局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上诉人中某建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