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5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南府路1号22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第三、六项没有异议。一、一审判决中铁建公司支付2022年7月份工资差额1944.06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中铁建公司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根据陈某某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发放陈某某该月基础工资,合理合法。陈某某2022年7月的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3000元、薪级工资2000元组成,基本工资不包括年功津贴、职称津贴、女工费、施工津贴、防暑降温费、法律联络员津贴。中铁建公司按照陈某某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发放该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1931.03元、薪级工资1287.36元)。中铁建公司并不拖欠陈某某2022年7月的基础工资。一审法院把津贴算入基础工资属于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中铁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68.29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仲裁委并未认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津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铁建公司在2022年7月11日已向陈某某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的兑现奖金2509元,也已支付陈某某2022年上半年的绩效14722元。陈某某与中铁建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中铁建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陈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某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中铁建公司已与陈某某于2022年7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故中铁建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某某在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813.25元,并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14619.51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表格中计算的陈某某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有误,该表格中的部分款项不属于陈某某在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薪酬。陈某某在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813.25元。三、一审判决中铁建公司支付2021年11月工资19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中铁建公司从2021年7月起执行新的薪酬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陈某某在2021年7月、8月多发了1900元,中铁建公司因此在陈某某2021年11月将该部分扣回。四、一审判决中铁建公司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以及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共15745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铁建公司《关于公布2021年度在建项目绩效考核兑现情况的通知》可知,广州十号线项目2021年度兑现额为95.76万元,而非判决所说的46310400元。陈某某2021年度经营风险押金兑现额15745元计算错误,应为2509元[(经营风险押金兑现总额×(个人缴纳金额÷风险押金总额)+二次分配额-扣款额,即95.76万元×(6000÷1756600)+56.02元-817.72元]。中铁建公司已于2022年7月11日向陈某某支付了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2509元、2023年3月18日向陈某某退还了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中铁建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一、中铁建公司应向陈某某补发2022年7月份工资差额1944.06元。依据陈某某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表,陈某某2022年7月份实际出勤14天,公休2天,调休7天,合计23天,都应当计发工资。二、中铁建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害陈某某的权益。中铁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陈某某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中铁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略有偏差,实际陈某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1333元。一审计算存在出入的主要原因是,因陈某某离职当月并非全勤,因此,经济补偿金应计算至离职前一个月,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份应为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故截取该部分的应发工资及其他应得工资收入来计算才合理。自2021年7月(第三季度)起至2022年6月的陈某某全部已入账收入或应发未发或逾期发放的收入均因计入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中铁建公司上诉状中称有关经济补偿金对应的工资收入从2021年8月起算是错误的,且中铁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自2021年7月以后取得的收入并不属于离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此外,陈某某的部分工资是由中铁建公司委托其兄弟单位发放,也当然属于陈某某的应得工资部分,故中铁建公司关于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8834.9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中铁建公司并未就相应的仲裁裁决事项起诉到一审法院,因此,中铁建公司对于该两项判决已丧失起诉权和上诉权,中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补发2022年7月基础工资1945元;2.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87元;3.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63962元;4.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76元;5.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0年地铁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5017元;6.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0-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26306元;7.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4000元;8.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山东项目绩效2453元(因2022年11月25日已支付1月至6月绩效14722元);9.中铁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以中铁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基础工资共3918元;二、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31640元;三、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电脑补贴共1650元;四、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通讯费补贴共150元;五、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高温补贴共200元;六、裁决中铁建公司退还陈某某2021年11月工资共1900元;七、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本金及兑现共21746元;八、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广佛线绩效工资共5017元;九、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1广州十号线项目部安全包保责任状押金兑现共2000元;十、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总包2021年安全责任考核兑现共800元;十一、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0-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共26306元;十二、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共4000元;十三、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1年二次经营绩效共899元;十四、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1-7月山东项目绩效共17021元;十五、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63932元;十六、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777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2﹞2301号仲裁裁决:一、准予陈某某撤回本案第五项仲裁请求;二、中铁建公司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22年7月通讯费补贴共96.55元;三、中铁建公司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返还2021年11月工资共1900元;四、中铁建公司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以及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共15745元;五、中铁建公司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21年总包考核奖2000元以及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六、驳回陈某某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6日,陈某某入职中铁建公司处,担任财务部部员一职,中铁建公司已为陈某某参缴社会保险。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9年7月6日到2022年7月5日,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铁建公司于每月8日前依据上月考勤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陈某某上月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前,中铁建公司经“三重一大”会议研究后决定与陈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22年7月19日11时22分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出《关于陈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陈某某:你与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5日已到期,续签合同已于2022年7月16日(一式三份),按照公司要求交于你手中,至今未收到明确答复,现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要求你于2022年7月19日当日作出是否续签合同的明确答复,如未答复,公司将视为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陈某某回复“我和公司今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了”。陈某某在2022年7月19日15时28分向中铁建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铁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随意克扣工资及绩效奖金、随意调动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安排超强度工作、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即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7月20日,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寄送《关于陈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22年7月6日起与陈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陈某某没有签收该通知。
陈某某主张其入职时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3300元、基础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40元、女工费100元、职称津贴300元、通讯费补贴150元、施工津贴(30元/天×出勤天数),2021年岗位工资调整为3000元、薪级工资2000元、施工津贴调整为40元/天、年功津贴160元。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调休7天、公休2天,陈某某表示按中铁建公司处的计薪方式,若实际出勤、调休、公休三者相加后的天数大于21.75天,则不扣工资,现中铁建公司只按出勤14天计算工资,陈某某认为中铁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当月工资。中铁建公司确认陈某某的工资构成,表示陈某某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中铁建公司按陈某某出勤情况支付了工资,已足额支付。此外,中铁建公司提交的陈某某2022年7月工资表显示,中铁建公司没有向陈某某支付通讯费补贴。双方确认中铁建公司在陈某某2021年11月工资中扣除了1900元,陈某某认为属于克扣工资,要求中铁建公司返还。中铁建公司表示,根据其处执行的新薪酬管理办法,陈某某2021年7月、8月应发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和施工津贴合计多发了1900元,故在11月工资中扣回。中铁建公司提交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津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陈某某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薪级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年功津贴标准调整为30元/年、流动津贴标准调整为10元/天。上述办法均在2021年9月1日职代会通过,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执行,中铁建公司在2021年10月11日印发。陈某某表示中铁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办法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其合法性难以认定,而且该制度在2021年10月11日印发,却要求2021年7月1日执行,有违相关规定,上述办法作为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制度,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陈某某称其缴纳了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中铁建公司没有退还押金,也未按规定发放风险押金兑现款15745元(计算方式:总额46310400元×系数0.0034)。此外,陈某某表示其参与了地铁广佛线项目、广州十号线项目、山东项目等,中铁建公司没有按规定向陈某某支付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2021广州十号线项目部安全包保责任状押金兑现、总包2021年安全责任考核兑现、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2021年二次经营绩效以及2022年1至7月山东项目绩效。为证明己方主张,陈某某提交了《收据》《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缴纳风险抵押金的通知》《关于***等4人内部调转的通知》《广佛线部分出入口项目绩效奖金支付单》《2020年度十号线总包部安全包保责任状包保奖励支付单》《2021年度安全生产包保责任状兑现奖励支付单》《2021年安全包保责任状兑现明细表》《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部总承包部奖金发放的报告》《2021总包考核金发放表》《关于十号线八分部总包专项奖励基金代予发放的报告》《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八分部关于总承包专项奖金分配表》《2021年二次经营奖金支付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记载陈某某交风险押金6000元,中铁建公司以陈某某“非正常个人原因(辞职、免职)中途离开的项目部其他班子成员、各部门负责人,根据项目上年末绩效考核结果确定返还风险押金金额,不再参与项目竣工绩效考核”为由,决定只向陈某某退还押金,上述其他通知、支付单、报告记载陈某某可获得2021总包考核奖金2000元、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陈某某表示中铁建公司支付的2021总包考核奖金2000元、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不合理,该金额低于同级别财务人员的发放数额。陈某某已将上述金额退还中铁建公司。此外,调转通知记载陈某某2021年9月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调至滕州高铁新区六合社区项目经理部,任财务部普通部员。中铁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确认风险押金兑现的计算方式,中铁建公司表示总额46310400元系暂定的合同额,之后有调整,减少了总额。
陈某某主张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中铁建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己方主张,陈某某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该证据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滕州高铁新区六合社区(安置区)项目部盖章,记载陈某某2019年7月、8月、11月、12月,2020年1月至12月,2021年1月至12月,2022年1月至7月的出勤情况,上述期间,陈某某除部分节假日及调休外,几乎每天均有出勤,上述《考勤表》中存在不同月份上每个人的签名多次表现出完全不同的笔迹特征,且同一份《考勤表》中存在全部人员签名笔迹雷同的情况。陈某某称中铁建公司处要求打卡考勤,但并未严格执行,陈某某自称“算是打卡比较勤快的”。中铁建公司以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中铁建公司表示陈某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项目情况需要考勤,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的工资已包含陈某某工作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中铁建公司为此提交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人社部函〔2018〕86号、人社部函〔2021〕169号)以及《关于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备案告知书》,上述材料记载中铁建公司处的工程管理人员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审庭审中,陈某某称中铁建公司拖欠其工资导致其被迫与中铁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中2022年4月的基本工资至2022年7月22日才发放,2022年第二季度的通讯费在2022年8月才发放,2022年5月、6月的基本工资到2022年8月才发放,2022年上半年的绩效到2022年11月25日才发放,且中铁建公司用一个新的制度克扣其2021年11月工资1900元。
另查明,陈某某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工资的应发情况、实发情况及离职后补发情况如下:
月份
应发工资
实发工资
实发工资时间
其他收入发放时间
其他收入金额
2021年8月
7090
5139.84
2021-9-3
2021年
15745
2021年9月
6620
4671.34
2021-11-12
2021年8月18日
1200
2021年10月
8475.00
6527.00
2021年11月17日
2021年9月17日
12443.91
2021年11月
4560.00
2611.00
2022年1月11日
2021年11月1日
1900
2021年12月
6820.00
4871.00
2022年2月18日
2021年11月11日
400
2022年1月
7314.00
5328.00
2022年3月25日
2021年11月23日
1200
2022年2月
6100.00
4151.00
2022年4月6日
2021年12月7日
11984.5
2022年3月
6740.00
4581.00
2022年5月20日
2021年12月8日
952.64
2022年4月
7274.00
4978.00
2022年7月22日
2022年1月11日
450
2022年5月
7094.00
5140
2022年8月25日
2022年1月14日
150
2022年6月
7314.00
5340
2022年8月25日
2022年1月19日
1000
2022年7月
6420.00
3918
2022年10月11日
2022年1月24日
2000
/
/
/
2022年1月30日
1000
/
/
/
/
2022年3月25日
1707
2022年4月2日
3567
/
/
/
/
2022年4月2日
2021
/
/
/
/
2022年4月13日
4294.53
2022年4月13日
2162
/
/
/
/
2022年4月13日
150
/
/
/
/
2022年4月13日
2198.04
/
/
/
/
2022年4月15日
2137.88
/
/
/
/
2022年5月11日
4778
/
/
/
/
2022年5月20日
450
2022年7月1日
1944.06
2022年7月1日
96.55
/
/
/
/
2022年7月11日
2509
/
/
/
/
2022年8月2日
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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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1月25日
14722
陈某某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619.51元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中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入职中铁建公司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中铁建公司是否拖欠陈某某的工资。
关于陈某某要求中铁建公司补发2022年7月基础工资1945元的问题。陈某某在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调休7天、公休2天,中铁建公司应当按照23天的天数计算陈某某2022年7月份的工资,中铁建公司仅按照陈某某实际出勤14天计算陈某某的2022年7月份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2021年的岗位工资调整为3000元、薪级工资2000元、施工津贴调整为40元/天、年功津贴160元,每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扣费共计1774元、企业年金160元、工会会费15元,故陈某某2022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应为3917元(3000元+2000元+300元+160元+100元+560元+200元+100元-822元-206元-21元-1233元-206元-15元),中铁建公司仅向陈某某支付1972.94元,尚应向陈某某支付1944.06元。
关于陈某某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87元的问题。陈某某主张中铁建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导致其被迫向中铁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中铁建公司应当在每月8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经核查陈某某提交的工资流水,中铁建公司自2021年10月起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发放工资,故陈某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于2019年7月6日入职中铁建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19.51元,故中铁建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1168.29元(14619.51元×3.5个月),陈某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某为证明其出勤情况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中铁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某表示中铁建公司处没有严格执行打卡考勤,并自称“算是打卡比较勤快的”,而其提交的《考勤表》却记载陈某某几乎每天均有出勤,两者明显相互矛盾;另一方面,从陈某某提交的《考勤表》中看,不同月份《考勤表》上每一个人的签名都多次表现出完全不同的笔迹特征,且同一份《考勤表》中存在全部人员签名笔迹雷同的情况,难以据此采信陈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考勤表》并不能真实反映陈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陈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2020年地铁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5017元、2020-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26306元、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4000元、2022年7月山东项目绩效245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用人单位具有工资分配自主权,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结合劳动者的劳动贡献等因素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铁建公司依据相关文件、报告以及支付表向员工发放项目绩效、奖金等,是中铁建公司激励奖励的内部机制,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享有上述兑现、绩效以及奖金,陈某某要求中铁建公司按同级别员工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中铁建公司确认陈某某2021年总包考核奖为2000元、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为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一、中铁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1944.06元。二、中铁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68.29元。三、中铁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通讯费补贴共96.55元。四、中铁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返还2021年11月工资共1900元。五、中铁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以及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共15745元。六、中铁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21年总包考核奖2000元以及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七、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印发《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绩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2.关于公布2021年度在建项目绩效考核兑现情况的通知;3.2021年年度兑现奖金支付单;4.关于兑现公司2021年上半年通讯员稿酬的请示;5.关于2021年一季度项目绩效工资考核的通知;6.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地铁十号线项目部2021年高温补贴支付单;7.关于2021年二季度项目绩效工资考核的通知;8.十号线2021年一、二季度预留绩效支付单;9.关于十号线八分部总包专项奖励基金代予发放的报告;10.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部总承包部奖金发放的报告;11.关于2021年下半年在建项目绩效工资考核的通知;12.2021年下半年在建项目绩效工资支付单(效益);13.关于2021年三四季度项目进度工资考核的通知;14.2021年下半年在建项目绩效工资支付单(进度);15.关于2021年三四季度项目质量工资考核的通知;16.2021年下半年在建项目绩效工资支付单(质量);17.关于2021年三四季度项目安全工资考核的通知;18.2021年下半年在建项目绩效工资支付单(安全);19.关于2021年度公司重点工程项目劳动竞赛考核情况的通报;20.十号线2021年劳动竞赛支付单,拟证明一审判决中表格列明的部分款项并非陈某某2022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
陈某某对此质证认为,中铁建公司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中铁建公司也未出示证据原件。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建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及2021年11月克扣工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中铁建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中铁建公司主张已按陈某某实际出勤天数14天计算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但中铁建公司提交的陈某某2022年7月的考勤表显示,陈某某在该月实际出勤14天、调休7天、公休2天,中铁建公司应按前述天数总和即23天计算陈某某的工资。故一审认定中铁建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2022年7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建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5日到期,但此后陈某某仍在中铁建公司工作,中铁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6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于2022年7月19日向中铁建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中铁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铁建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陈某某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在仲裁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640元,一审支持的经济补偿金51168.29元超过了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中铁建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640元。
关于中铁建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及2021年11月克扣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中铁建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15745元及返还2021年11月工资1900元。中铁建公司并未以上述金额不应支付给陈某某为由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现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64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