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64号
原告:***,女,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南府路1号2204房(仅限办公)(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A62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大湾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2022年7月基础工资19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8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63962元;4.被告向原告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7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地铁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5017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26306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4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山东项目绩效2453元(因2022年11月25日已支付1月至6月绩效14722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不服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部分裁决,理由如下:对于公休2天和调休7天的真实性,首先依据原告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表,原告2022年7月份实际出勤14天,公休2天,调休7天,合计23天,这23天依法都应当计发工资,故原告2022年7月原告实际应发工资为3918元,现被告仅仅向原告逾期发放了出勤14天的1972.94元工资,而对于公休2天和调休7天合计9天的法定休息日却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补发9天的工资合计1945元。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有原告办理离职的事由以及日期,原告不可能篡改,是真实有效的考勤依据,且该考勤表原件在被告处,应责令被告提供,否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出勤14天,这个与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中的实际出勤日相一致,也可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再次,原告实际出勤长达14天,期间一定间隔了公休日,被告未支付公休日工资,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最后,从《考勤表》显示,截止2022年7月23日原告离职前,原告在2022年7月份共经历了7个公休日,分别是7月2日、7月3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其中,除了7月2日和7月3日安排了原告正常休息意外,其余5天,原告都在正常上班,也由此可知为什么安排了原告正常休息以外,其余5天,原告都在正常上班,也由此可知为什么2022年7月份原告有7天是调休假,该7天调休是对本月及过往月份原告公休日加班的补休,若不安排补休,则需要依法支付200%的工资报酬,故显然对于原告的调休的7天,被告是依法不能扣除工资的,应予以补发。
被告存在诸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其中包括: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被告印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薪酬管理展现办法》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津贴管理暂行办法》未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且在2021年10月11日才印发,被告却给予该两份文件倒扣原告2021年7月1日的工资,显然以上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权益,仲裁委也认定了以上两份文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并裁决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因此被扣的1900元工资,但仲裁委在明知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却没有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作出前后向矛盾的仲裁裁决,显然属于裁决错误。
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首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的兑现奖金15745元。理由是原告“非正常个人原因(辞职、免职)中途离开项目部”,而事实上,原告调往山东项目完全是被告发公文作出的工作安排,属于正常调动,被告以上做法显然找一个莫须有的理由恶意欠薪,对此原告也多次向主管领导反映,都未得到解决。在仲裁中,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该项仲裁申请,也证明仲裁委是认可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却没有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对于被告恶意欠薪的行为,仲裁委却认定是双方对制度的争议,并作出前后矛盾的仲裁裁决,也明显是裁决错误。
其次,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庭审现场都承认了确实有一些原告应得的奖金还未发放(详见仲裁笔录第18页最后一段、第24页最后一段),并承诺会尽快发放给原告;此外,原告2022年第二季度的通讯费直到原告离职后的8月2日才发放,2022年1月至6月绩效工资直到2022年11月25日才发放,再次证明了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被告几乎逾期发放2022年每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被告直到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一个多月后(2022年8月25日)才发放2022年5月和2022年6月的工资,显然也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被告存在诸多导致原告被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被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原告的真实出勤情况是以《考勤表》为准,而非以考勤机打卡记录为准。(1)被告自己认可的有效考勤是《考勤表》。被告自行提交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五局人[2021]331号)第三十二条及《关于修改
其次,综合时制员工同样应获得加班费,综合共时制不应成为剥削劳动者的借口。被告一直声称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便原告认可自己岗位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并不代表被告无需为原告的超长时间工作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同时,依照《广东省涨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改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向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向的规定支付工资。”
依照被告下发《关于修改的通知)》大湾建设[2020](31号)第15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在工时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原则上每半年安排员工调休,调休后员工月平均加班时间不得超过4.5天。加班工资基数为岗位工资除以法定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可见,即便依据被告自行下发的制度,也规定了对于综合工时制员工超时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费,被告在仲裁时也提交了这份证据,并将加班工资基数作为了证明内容之一。只是因本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且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法定标准,不能作为加班费的实际计算依据,而应以原告当月的全部应发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无论原告的岗位是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被告都应为原告的超长加班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员工超长工作无需支付加班费,综合工时制不能成为剥削劳动者的借口。关于原告诉讼请求5-8,不服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诉讼请求5(判令支付2020年地铁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5017元):原告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广州十号线项目和山东滕州六合社区项目,但同时兼职广佛线项目及广佛菊树线项目等多个项目(原告证据18-20),其他同属于广州十号线项目并兼职了广佛线项目的员工,如***、***、***、***、***,既领取了十号线项目的绩效工资,也领取了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原告证据29、37、38),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形下,却未向原告发放广佛绩效工资,显然属于无故克扣,应予以补发,参考同级别员工***的绩效工资金额,原告认为应分配的绩效奖金应为5017元。
其次,关于诉讼请求6(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26306元,原仲裁请求11):2021年12月19日,被告十号线项目部批准了2021年总包考核金的发放(发放比例50%,发放金额为3347619÷2×82.25%=1376671.5),但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发放系数确定为0.12%,显著低于原告同级别的财务人员的系数0.79%,却没有提供任何合理有据的考评依据,并要求提供任何和理由有据的考评依据,原告已将不合理的考核金2000元退还,并要求按照统计别的员工的0.79%所得的13153发放,同时,因为该部分奖金实际只发放了50%,尚有50%未发放,因此,实际原告应得金额为13153元×2=26306元。
2022年1月10日,被告单位下发了《关于十号线八分部总包专项奖励基金代予发放的报告》,该报告附表中,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该部分奖金确定为1000,显著低于财务同级别员工所得的4000元,原告已将1000元款项退还给被告,并要求按照4000元予以分配。
因为被告与2022年11月25日支付了2022年1-6月绩效14722元,因此第8项诉讼请求修改为判令支付2022年7月山东项目绩效2453元。参考上年绩效奖,得出7月份绩效工资计算公式:14722÷6=2453元。对于以上原告应得劳动报酬,被告拒不发放或发放金额显著低于与原告同级别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水平,却又未提供充分合理的制度依据和考评依据,这显然是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虽然《劳动法》第47条确定规定了用人单位有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但因为工资的发放涉及到员工的切实利益,其所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必须是对全体员工统一适用的表准,并明确统一的、有信服力的考核方式,但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规违纪,未证明原告曾受过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仅凭领导想当然的打分,给原告远低于同级别员工的考评系数,或者未进过任何考评的情形下,随意的不发放或发放远低于同级别员工你给的奖金待遇,这显然比不是形式经营自主权,而是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滥用,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滥用权力的行为。仲裁委将被告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认定是形式经营自主权,显然是对经营自主权的曲解,是对被告违法行为的包庇。
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低于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我方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14天计付原告2022年7月应发工资4474.49元,不存在拖欠原告2022年7月基础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我方不发2022年7月基础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仲裁委并未认定《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津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其次,我方在2022年7月11日已向原告发放2022年上半年的绩效14722元;再次,原告与我方在2019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6日-2022年7月5日原告与我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我方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我方已与原告于2022年7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首先,根据我方提交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编号为人社部函【2018】86号、【2021】169号的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复同意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及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是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管理整个工程项目资金,长期驻扎在项目部,根据项目部需要提供不定时的资金管理服务,属于工程管理人员,原告的岗位适用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次,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4薪酬管理办法(大湾建设人[2020]31号)第十五条规定,工程管理人员适用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无需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6393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76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20年在地铁广佛线项目从事财务工作,也不能证明我方未向其支付2020年地铁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5017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总包考核奖金包括项目安全质量考核奖金和项目综合管理考核奖金。项目根据员工对项目安全质量及项目综合管理工作的贡献度进行奖金分配,总包考核奖金的分配方案已经过我方公司内部审批通过,原告获得奖金2000元,且我方已在2022年1月4日向原告发放该奖金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应取得2020-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2630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1年,广州地铁十号线项目获得“综合管理现金单位”“进度管理先进单位”“配合大型安全文明施工活动奖励”等荣誉和奖励,并获得55万元专项奖励奖金,项目根据员工对项目获得这些荣誉和奖励贡献度进行专项奖励资金,该分配方案已经总包部审批通过,原告获得1000元奖金,我方已在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发放该考核奖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应取得该奖励4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曾在的山东滕州项目,自2022年4月因资金原因已停工至今。我方已向原告发放2022年上半年绩效14700元,该金额的计算依据以我方提交的证据26、27为准。原告按照其2021年第四季度的绩效金额计算其2022年1-7月的绩效17021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的。
原告***以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基础工资共3918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3164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电脑补贴共165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通讯费补贴共15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高温补贴共20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21年11月工资共1900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本金及兑现共21746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广佛线绩效工资共5017元;九、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广州十号线项目部安全包保责任状押金兑现共2000元;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总包2021年安全责任考核兑现共800元;十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共26306元;十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共4000元;十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二次经营绩效共899元;十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7月山东项目绩效共17021元;十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63932元;十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777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2﹞2301号仲裁裁决:一、准予申请人撤回本案第五项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2年7月通讯费补贴共96.55元;三、被申请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返还2021年11月工资共1900元;四、被申请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以及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共15745元;五、被申请人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1年总包考核奖2000元以及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六、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部部员一职,被告已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9年7月6日到2022年7月5日,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于每月8日前依据上月考勤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经“三重一大”会议研究后决定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22年1月19日11时22分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与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22年7月5日已到期,续签合同已于2022年7月16日(一式三份),按照公司要求交于你手中,至今未收到明确答复,现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要求你于2022年7月19日当日作出是否续签合同的明确答复,如未答复,公司将视为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回复“我和公司今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了”。原告在2022年7月19日15时28分向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随意克扣工资及绩效奖金、随意调动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安排超强度工作、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即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22年7月6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签收该通知。
原告主张其入职时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3300元、基础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40元、女工费100元、职称津贴300元、通讯费补贴150元、施工津贴(30元/天×出勤天数),2021年岗位工资调整为3000元、薪级工资2000元、施工津贴调整为40元/天、年功津贴160元。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调休7天、公休2天,原告表示按被告处的计薪方式,若实际出勤、调休、公休三者相加后的天数大于21.75天,则不扣工资,现被告只按出勤14天计算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当月工资。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表示原告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被告按原告出勤情况支付了工资,已足额支付。此外,被告提交的原告2022年7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通讯费补贴。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2021年11月工资中扣除了1900元,原告认为属于克扣工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表示,根据其处执行的新薪酬管理办法,原告2021年7月、8月应发岗位工资、基础工资和施工津贴合计多发了1900元,故在11月工资中扣回。被告提交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津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所在岗位的岗位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薪级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年功津贴标准调整为30元/年、流动津贴标准调整为10元/天。上述办法均在2021年9月1日职代会通过,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执行,被告在2021年10月11日印发。原告表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办法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其合法性难以认定,而且该制度在2021年10月11日印发,却要求2021年7月1日执行,有违相关规定,上述办法作为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制度,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原告称其缴纳了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被告没有退还押金,也未按规定发放风险押金兑现款15745元(计算方式:总额46310400元×系数0.0034)。此外,原告表示其参与了地铁广佛线项目、广州十号线项目、山东项目等,被告没有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2021广州十号线项目部安全包保责任状押金兑现、总包2021年安全责任考核兑现、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2021年二次经营绩效以及2022年1至7月山东项目绩效。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收据》《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缴纳风险抵押金的通知》《关于***等4人内部调转的通知》《广佛线部分出入口项目绩效奖金支付单》《2020年度十号线总包部安全包保责任状包保奖励支付单》《2021年度安全生产包保责任状兑现奖励支付单》《2021年安全包保责任状兑现明细表》《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部总承包部奖金发放的报告》《2021总包考核金发放表》《关于十号线八分部总包专项奖励基金代予发放的报告》《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八分部关于总承包专项奖金分配表》《2021年二次经营奖金支付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记载原告交风险押金6000元,被告以原告“非正常个人原因(辞职、免职)中途离开的项目部其他班子成员、各部门负责人,根据项目上年末绩效考核结果确定返还风险押金金额,不再参与项目竣工绩效考核”为由,决定只向原告退还押金,上述其他通知、支付单、报告记载原告可获得2021总包考核奖金2000元、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2021总包考核奖金2000元、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不合理,该金额低于同级别财务人员的发放数额。原告已将上述金额退还被告。此外,调转通知记载原告2021年9月从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调至滕州高铁新区六合社区项目经理部,任财务部普通部员。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确认风险押金兑现的计算方式,被告表示总额46310400元系暂定的合同额,之后有调整,减少了总额。
原告主张2019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17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该证据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项目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滕州高铁新区六合社区(安置区)项目部盖章,记载原告2019年7月、8月、11月、12月,2020年1月至12月,2021年1月至12月,2022年1月至7月的出勤情况,上述期间,原告除部分节假日及调休外,几乎每天均有出勤,上述《考勤表》中存在不同月份上每个人的签名多次表现出完全不同的笔迹特征,且同一份《考勤表》中存在全部人员签名笔迹雷同的情况。原告称被告处要求打卡考勤,但并未严格执行,原告自称“算是打卡比较勤快的”。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项目情况需要考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为此提交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人社部函〔2018〕86号、人社部函〔2021〕169号)以及《关于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备案告知书》,上述材料记载被告处的工程管理人员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资导致其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中2022年4月的基本工资至2022年7月22日才发放,2022年第二季度的通讯费在2022年8月才发放,2022年5月、6月的基本工资到2022年8月才发放,2022年上半年的绩效到2022年11月25日才发放,且被告用一个新的制度克扣其2021年11月工资1900元。
另查明,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工资的应发情况、实发情况及离职后补发情况如下:
月份
应发工资
实发工资
实发工资时间
其他收入发放时间
其他收入金额
2021年8月
7090
5139.84
2021-9-3
2021年
15745
2021年9月
6620
4671.34
2021-11-12
2021年8月18日
1200
2021年10月
8475.00
6527.00
2021年11月17日
2021年9月17日
12443.91
2021年11月
4560.00
2611.00
2022年1月11日
2021年11月1日
1900
2021年12月
6820.00
4871.00
2022年2月18日
2021年11月11日
400
2022年1月
7314.00
5328.00
2022年3月25日
2021年11月23日
1200
2022年2月
6100.00
4151.00
2022年4月6日
2021年12月7日
11984.5
2022年3月
6740.00
4581.00
2022年5月20日
2021年12月8日
952.64
2022年4月
7274.00
4978.00
2022年7月22日
2022年1月11日
450
2022年5月
7094.00
5140
2022年8月25日
2022年1月14日
150
2022年6月
7314.00
5340
2022年8月25日
2022年1月19日
1000
2022年7月
6420.00
3918
2022年10月11日
2022年1月24日
2000
/
/
/
2022年1月30日
1000
/
/
/
/
2022年3月25日
1707
2022年4月2日
3567
/
/
/
/
2022年4月2日
2021
/
/
/
/
2022年4月13日
4294.53
2022年4月13日
21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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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3日
1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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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3日
2198.04
/
/
/
/
2022年4月15日
2137.88
/
/
/
/
2022年5月11日
4778
/
/
/
/
2022年5月20日
450
2022年7月1日
1944.06
2022年7月1日
96.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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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1日
2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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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日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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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25日
14722
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619.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2年7月基础工资1945元的问题。原告在2022年7月实际出勤14天、调休7天、公休2天,被告应当按照23天的天数计算原告2022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仅按照原告实际出勤14天计算原告的2022年7月份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21年的岗位工资调整为3000元、薪级工资2000元、施工津贴调整为40元/天、年功津贴160元,每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扣费共计1774元、企业年金160元、工会会费15元,故原告2022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应为3917元(3000元+2000元+300元+160元+100元+560元+200元+100元-822元-206元-21元-1233元-206元-1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72.94元,尚应向原告支付1944.0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87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导致其被迫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8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其工资流水,被告自2021年10月起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19日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19.5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168.29元(14619.51元×3.5个月),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出勤情况提交了《考勤表》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被告处没有严格执行打卡考勤,并自称“算是打卡比较勤快的”,而其提交的《考勤表》却记载原告几乎每天均有出勤,两者明显相互矛盾;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看,不同月份《考勤表》上每一个人的签名都多次表现出完全不同的笔迹特征,且同一份《考勤表》中存在全部人员签名笔迹雷同的情况,难以据此采信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考勤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地铁广佛线项目绩效工资5017元、2020-2021年总包考核奖金26306元、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4000元、2022年7月山东项目绩效245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即用人单位具有工资分配自主权,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结合劳动者的劳动贡献等因素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依据相关文件、报告以及支付表向员工发放项目绩效、奖金等,是被告激励奖励的内部机制,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享有上述兑现、绩效以及奖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级别员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被告确认原告2021年总包考核奖为2000元、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1944.06元。
二、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68.29元。
三、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通讯费补贴共96.55元。
四、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返还2021年11月工资共1900元。
五、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6000元以及2021年经营风险押金兑现共15745元。
六、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1年总包考核奖2000元以及2021年总包代付项目奖励基金考核奖1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