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2650号 原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1区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75696189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和平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27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南府路1号2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A62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原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673896.36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1673896.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厚普公司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就万顷沙***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打桩压桩、钢桩尖、砖渣换填等项目施工,工程总价为42336505.73元。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万顷沙***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因实际施工过程中需增加预应力管桩加固、坑中坑、污水处理站等区域水泥搅拌桩工程,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水泥搅拌桩,增加的工程总价为3393159.64元。原告于2019年完成上述项目施工并通过验收,据原告核实,该项目已建设封顶。根据被告在2021年2月审批确认的《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2019年6月第4次计价),工程验工计价总额(含税)为30573902.36元。此外,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无法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面,造成项目窝工费453600元、项目施工主材料预应力管桩涨价造成施工成本增加214639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尚欠11673896.36元。我司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协商多次,对方一直不予支付,并告知我司涉案项目于2019年8月已由中铁建公司接手进行施工及管理,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中铁建公司负责,但中铁建公司同样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主张的窝工费及管桩涨价的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4.2款,明确约定了专业分包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发生工、料、机价格浮动或者是政策性的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双方于2021年2月1日已经完成末次结算,结算金额已经固定,不应再做其他额外的调整。2.原告截至今日拖欠我司发票5676656.43元,根据双方合同第9.6.1条、第11.4.9条等相关发票的约定,对于该欠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我司有权要求原告足额开具或要求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之前,对于5676656.43元工程款部分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根据双方合同第9.7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涉案工程保留3%的质保金,现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4.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其中9.6.1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在足额已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付款的比例是参照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支付,至今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在付款比例为92%的工程款,结合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24897245.92元,92%的比例应该是22905466.25元,两被告已经共同支付21500000元,目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05466.25元。5.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桩基础的验收资料,合同依据是第10.2.5、10.2.7、16.5.5条约定,原告需向我方提交施工记录及桩基础验收资料。在原告没有提交桩基础验收资料,没有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涉案项目整体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该转让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及同意,因此我方对本案没有任何的支付义务。 被告中铁建公司辩称:同意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上述第1-5点的答辩意见。我司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厚普公司(乙方)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体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乙方资信情况。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有效期至2020年12月8日。二.工程施工内容、范围。工程名称为万顷沙***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工程施工内容、范围包括:***一期管桩工程施工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打桩压桩、钢桩尖、截(凿)桩头、管桩填芯、钢筋制安、砖渣换填等;工程分包数量: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已实际完成数量为准。三.工期。开工日期:一区2018年5月16日、二区2018年11月2日(实际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完工日期:一区2018年6月14日、二区2018年12月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一二区均为30天,具体分阶段工期以甲方给乙方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由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项目经理书面确定,乙方工程分包期限可顺延:(1)业主方(建设单位)原因;(2)重大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3)不可抗力而造成工期延误;(4)施工方案改变引起的作业期限顺延。四.分包合同价款。专业分包工程总价(含增值税)42336505.73元(暂估),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8487732.49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为3848773.25元(暂估)。工程最终结算以甲方投标计算原则进行计算,以计列至本合同施工范围内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金额为依据,按乙方在本次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因乙方原因超设计图纸施工数量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承担)及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4.1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工费、材料、设备、机具费用、水电费、所有材料设备装卸运输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冬雨季及夜间施工措施费、进出场费、管理费、合理利润、配合试验检验费用、迎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场地清理费、各种培训费用、保险费用等完成该项分包工程合同所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4.2专业分包工程的单价见《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费用表》(附件一)。各子目的工作内容、计量规则以《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费用表》中约定为准,对于《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费用表》中没有提到的工作内容均视为已包含在表中相应工作内容之中。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交化,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4.3在施工中和竣工结算时,乙方不得以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所列项目为理由或借口向甲方索赔(包括现场停电、停水,迎接业主、监理、承包人的检查,业主计量支付、供料不及时,征地拆迁、变更等待,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人员机械的停工和窝工损失,该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五.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其中质量标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内容: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九.验工计价、发票及支付。9.1本工程验工计价实行月度验工计价及末次验工计价,最终结算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9.5乙方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发票,乙方还应遵守如下条款:(1)每次计价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应按计价额提供且能满足甲方“营改增”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6工程款支付。依据双方签认的《验工计价单》确认的价款,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按不高于_%的比例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7%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一律打入乙方合同指定账户。(本合同9.6条款变更为9.6.1条款,以9.6.1条款为准。)9.6.1一区和二区分开施工,工程款分开支付。(1)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一区进度款按计价金额的80%支付,管桩工程完工且桩基础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支付至计价金额的85%,3个月内支付至88%,4.5个月内支付至90%,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92%,整个WQS-5标段一期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结算通过政评审后付款至97%。(2)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二区进度款按计价金额的80%支付,管桩工程完工且桩基础检测合格的基础上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计价金额的88%,桩基础检测合格后4.5个月内支付至90%,6个月内支付至92%,整个WQS-5标段一期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结算通过财政评审后付款至97%。9.7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完甲方所有工程款时,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十.双方的责任。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南沙万顷沙镇***WQS-5标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总工程师为方义。乙方的项目经理为***,总工为***。10.2.7乙方按时提交完整的原始资料及报表,配合工程承包人做好本合同范围内的竣工资料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十一.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11.4.9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专用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按甲方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补救措施,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对应合同对应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乙方无法采取重新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或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与合同要求不符等补救措施,造成甲方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额,或发生其他损失的,甲方通知乙方后,按“合同不含税价格”进行结算,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包括且不限于出现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扣税凭证次数达3次的、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乙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况,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十六.其他。16.5.5乙方负责管桩工程相关竣工资料的编制、签字、移交,并对竣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后双方于同年10月16日签订《万顷沙***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水泥搅拌桩分项工程,补充合同总价为3393159.64元(暂估),合同工期调整为2019年6月30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厚普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5日完工。就工程交付时间,厚普公司**为完工后次日,中铁建公司**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将涉案工程项目整体移交给其,后续地上部分的工期是在2019年10月11日以后施工,涉案工程地上部分已于2020年7月封顶。 2021年2月1日,厚普公司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签署《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该单显示涉案工程含税金额为30573902.36元,税额为2732100.74元。该单加盖有厚普公司印章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单表2《2019年6月验工计价标准及审核说明》处注明“本次计价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与分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编制而成”,并加盖有厚普公司印章。 2020年4月17日,中铁建公司向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协调解决南沙万顷沙镇***工程WQS-5标项目桩基验收资料的函》,内容为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与厚普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合同,地下室桩基工程含PHC管桩2979根,设计桩长每根45米,总计134055米。桩基工程于2018年6月开始施工,一区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二区于2019年6月17号施工完毕,地下室地基及基础于2019年10月11号全部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负责管桩工程相关竣工资料的编制、签字、移交,并对竣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局经计函[2019]244号《关于将南宁轨道2号线***等12个项目施工任务划转建安公司的通知》,该项目于2019年8月划转至我司施工。目前,部分塔楼主体工程完工,南沙区住建局已经多次表示我项目部严重违反建设程序,催促建设单位尽快组织地基与基础验收。经多次催促厚普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桩基验收资料,导致我部地基与基础工程未能验收,地下室主体及塔楼主体工程也不能进行验收,故要求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督促厚普公司履行合同。 厚普公司主张除上述结算工程款外,还有项目窝工费453600元、项目施工主材料预应力管桩涨价造成施工成本增加2146394元,并提交了证据《工程联系单》二份及《销售合同》《调价通知》予以证明,并**《工程联系单》的原件已交付给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其中日期为2019年7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厚普公司致电工程项目部称因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1日因施工现场无法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面造成其窝工20天,损失84000元,如因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不能完整的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再次造成其损失,请按每天4200元承担厚普公司的损失费用。第二份《工程联系单》记载厚普公司致电工程项目部称因项目经理部通知要求其配合现场施工,且现处于雨季,静电桩施打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导致窝工损失合计369600元;该表施工现场负责人栏有手写“情况属实。请计合部核定价格。***。”、“情况属实。请工程部核误工期天数。李权。”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对其不予确认。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厚普公司对上述费用未申请司法鉴定。 厚普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供了证据《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表显示有中铁第四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 厚普公司另提交证据《档案移交登记表》证明其有将档案资料移交给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该表载明的签收人包括“***、**”等人。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厚普公司、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对《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所载的工程结算款30573902.36元及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已向厚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无异议,厚普公司已向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4897245.92元。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确认二者系关联公司,涉案的工程项目已在2019年7月31日整体移交给中铁建公司。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交接问题,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铁建公司承接,但双方未有明确的协议,仅在母公司组织下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未提交该会议纪要证明;中铁建公司**会议纪要对此并未有记载,也没有相关约定,涉案项目整体移交时正在进行地基施工。厚普公司**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只是向其告知涉案项目转由中铁建公司负责,但未告知过债务转移问题;在对方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其同意开具发票。 另查明:厚普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厚普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粤0191民初12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495446.82元的财产。”厚普公司就该保全事项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厚普公司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万顷沙***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责任由谁承担,对此本院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厚普公司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在2021年2月1日所签署的《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含税金额为30573902.36元、税额为2732100.74元。厚普公司主张双方还存在项目窝工费453600元、项目施工主材料预应力管桩涨价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款2146394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经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4.1、4.2的约定,合同单价中已包含“完成该项分包合同所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变化,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故厚普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增加费用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认定双方所确认的金额30573902.36元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 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6.1条对付款条件已有明确约定,虽然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对厚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不予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6日完工,结合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所述的双方在2019年7月31日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移交,中铁建公司**其接收后该项目正在进行地基施工、2019年10月11日以后进行地上部分施工、2020年7月已经封顶,可知涉案的管桩工程在2019年已开始进行后续的地基及地上部分的建设,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该管桩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有违常理,且即使未进行竣工验收,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已接收管桩工程并进行后续的施工,其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结合厚普公司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厚普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至今已逾两年,中铁第四工程公司拖延结算及付款没有合理依据,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根据合同约定,厚普公司主要的义务为完成管桩工程,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厚普公司需开具足额的发票,但开票内容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厚普公司明确同意向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故对中铁第四工程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承责主体问题。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结合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向厚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及双方在2021年进行结算的事实,可知涉案合同的主体并未有进行变更。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以其母公司内部的项目变动为由拒绝付款显然不能成立,其理应向厚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铁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现有证据,其接收涉案项目后,并未有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债务承担问题有相关约定,厚普公司亦明确未收到债务转移的通知,故厚普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厚普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双方确认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中铁第四工程公司、中铁建公司接收使用涉案管桩工程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故厚普公司诉请中铁第四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073902.36元(30573902.36元-21500000元)合理有据,对厚普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厚普公司与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在2021年2月1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铁第四工程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厚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厚普公司主张对方给付利息损失合理,故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次日即2021年2月2日起算为宜,对其主张的该日以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7390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73902.3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773元,由原告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99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