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8694号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1)粤0191民初1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当期向厚普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466.25元;2.判令前述款项由中铁建公司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厚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系复印件,厚普公司庭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现有的复印件上并未显示“中铁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而一审查明该复印件上显示有“中铁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属于查明错误。2.《档案移交登记表》第9行显示“蔡佳慧”于2019年7月10日将工程联系单移交给颜春成,“陈美佳”于2021年3月30日将总结算申请书移交给曹亮,结合厚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厚普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4月17日厚普公司仍未提供桩基验收资料,导致我部地基与基础工程未能验收,地下室主体及塔楼,地下室主体及塔楼主体工程也不能进行验收司在南沙的企业形象和信誉”,该证据15在庭上已经得到中铁四公司、厚普公司以及中铁建公司的确认,且中铁建公司在2021年4月15日针对厚普公司提出的总结算申请书已经明确回复,要求厚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10.2.7条的约定提供“管桩及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等资料用于配合中铁建公司办理涉案整体工程的验工计价和结算,该回复已经送达厚普公司,厚普公司对此也知情,但截至一审判决厚普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整体无法竣工验收,厚普公司此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错误。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的合同和往来函件,截止2021年4月15日案涉万顷沙项目整体未完成竣工验收,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6.1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己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92%,整个WQS-5标段一期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本案中厚普公司己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4897245.92元,因整个WOS-5标段一期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中铁四公司的支付比例为92%,即应付款金额为22905466.25元,实际己支付2150万元,欠付金额1405466.25元。而一审法院单独将管桩工程的完工和交付时间作为整个WQS-5标段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来判断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也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违背的。
三、一审法院法律的适用错误,忽视厚普公司违约的事实,单独判令中铁四公司承担违约利息实属错误。1.厚普公司违约欠开5676656.43元发票是事实,该事实己然得到一审法庭的查明和确认,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9.5条、9.6.1条、第11.4.9条及证据3补充合同补02第二条关于发票的约定部分,已然明确了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在厚普公司违约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四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严重忽视了厚普公司未开发票的违约后果,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实属不公,依法应予以纠正。2.厚普公司违约未移交桩基础竣工验收资料是事实,根据本案厚普公司自行提交的《关于协调解决南沙万顷沙镇安置区工程WQS一5标段项目桩基验收资料的函》可以证明,厚普公司手上仍然掌握了整体项目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如官桩打桩记录、管桩隐蔽记录、管桩、桩尖材料汇总及检验报告合格证。搅拌桩工程施工记录等,厚普公司手握施工资料拒不向中铁四公司移交,导致正规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进而导致了发包人无法按时间向中铁四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厚普公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在其自身违约情形下,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认定承责主体错误,虽然中铁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但2019年7月31日后涉案项目整体划转给中铁建公司是事实,中铁建公司一审中也认可项目整体划转和后续施工的事实,厚普公司对此也是知情和认可的,一审法院以中铁四公司未提供相关纪要或协议为由,认定中铁建公司不是争议款项的支付主体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厚普公司未收到中铁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明显与厚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状载明内容不一致,厚普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中铁四公司已经告知厚普公司案涉工程已经由中铁建公司负责,债权债务也由中铁建公司负责的情形,加之厚普公司于2021年的3月24日也向中铁建公司发送了催款的律师函事宜,进一步证明了厚普公司对于债权债务的转换这个事情是知情而且是认可的。案涉的工程在2019年的7月31日划转给中铁建公司后,所有的业主来款都是中铁建公司接收,案涉的工程后续的施工和管控都是中铁建公司在负责,2019年7月以后有两笔款项共计是500万元也是大湾司在操作和支付的,因此本案的承责主体应当是中铁建公司。
厚普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地基及基础分部系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厚普公司完成桩基施工后,后续地上部分的工程也由中铁建公司在2019年10月11日开始施工,且涉案项目在2020年7月也已经完成封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便中铁四公司对地基分布是否验收提出异议,但涉案工程已移交,并由中铁四公司和中铁建公司实际使用是事实,应视为涉案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厚普公司在2015年6月已经向中铁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及施工资料,中铁四公司也正是基于厚普公司的提交的申请资料,对工程结算款项进行审核,厚普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明确注明为2019年6月第四次计价。中铁四公司所主张的档案移交登记表所涉及的内容为厚普公司主张窝工材料上涨等事实和补充的材料。而证据15关于协调解决南沙万顷沙镇安置区工程WQS-5标项目桩基验收资料,实际为中铁建公司发出,涉及工程施工,移交完工等时间节点应以一审法院核查的为准。三、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额为含税金额30573902.36元,中铁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073902.36元。上述数据在一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7条的约定,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即便按照中铁四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实际接收工程并进行后续施工的时间(2019年10月)进行计算,厚普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至今也超过了两年。中铁四公司应按双方的结算金额,即9073902.36元,向厚普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四、针对发票的问题,本案厚普公司向中铁四公司已开票的总金额为24897245.92元。厚普公司已实际多开300余万元的发票,但中铁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因此中铁四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付款条件成立的事由是不能成立的。且开票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中铁四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后,厚普公司自然会按照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给中铁四公司。
中铁建公司答辩称:根据中铁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划转的时间节点为基础,调整后的债权债务人是中铁四公司承担,在根据中铁四公司提交的开具申请报告也显示中铁建公司是根据中铁四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向厚普公司支付100万的款项,并不能证明付款义务是中铁建公司承担,本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是中铁四公司。
厚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向厚普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673896.36元及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11673896.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6日期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4日,厚普公司(乙方)与中铁四公司(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体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乙方资信情况。资质专业及登记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有效期至2020年12月8日。二.工程施工内容、范围。工程名称为万顷沙安置区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工程施工内容、范围包括:安置区一期管桩工程施工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打桩压桩、钢桩尖、截(凿)桩头、管桩填芯、钢筋制安、砖渣换填等;工程分包数量: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已实际完成数量为准。三.工期。开工日期:一区2018年5月16日、二区2018年11月2目(实际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完工日期:一区2018年6月l4日、二区2018年l2月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一二区均为30天,具体分阶段工期以甲方给乙方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由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项目经理书面确定,乙方工程分包期限可顺延:(1)业主方(建设单位)原因;(2)重大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3)不可抗力而造成工期延误;(4)施工方案改变引起的作业期限顺延。四.分包合同价款。专业分包工程总价(含增值税)42336505.73元(暂估),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8487732.49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为3848773.25元(暂估)。工程最终结算以甲方投标计算原则进行计算,以计列至本合同施工范围内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金额为依据,按乙方在本次工程承包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因乙方原因超设计图纸施工数量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承担)及合同单价计算工程价款。4.1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工费、材料、设备、机具费用、水电费、所有材料设备装卸运输费、小型临时设施费用、冬雨季及夜间施工措施费、进出场费、管理费、合理利润、配合试验检验费用、迎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场地清理费、各种培训费用、保险费用等完成该项分包工程合同所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4.2专业分包工程的单价见《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费用表》(附件一)。各子目的工作内容、计量规则以《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费用表》中约定为准,对于《专业分包工程项目及费用表》中没有提到的工作内容均视为已包含在表中相应工作内容之中。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交化,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4.3在施工中和竣工结算时,乙方不得以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所列项目为理由或借口向甲方索赔(包括现场停电、停水,迎接业主、监理、承包人的检查,业主计量支付、供料不及时,征地拆迁、变更等待,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人员机械的停工和窝工损失,该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五.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其中质量标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内容: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地基基础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九.验工计价、发票及支付。9.1本工程验工计价实行月度验工计价及末次验工计价,最终结算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9.5乙方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发票,乙方还应遵守如下条款:(1)每次计价完成后一周内,乙方应按计价额提供且能满足甲方“营改增”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6工程款支付。依据双方签认的《验工计价单》确认的价款,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按不高于%的比例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乙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按批准验工计价金额的97%比例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拨付。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予以支付工程款,乙方自愿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一律打入乙方合同指定账户。(本合同9.6条款变更为9.6.1条款,以9.6.1条款为准。)9.6.1一区和二区分开施工,工程款分开支付。(1)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一区进度款按计价金额的80%支付,管桩工程完工且桩基础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支付至计价金额的85%,3个月内支付至88%,4.5个月内支付至90%,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92%,整个WQS-5标段一期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结算通过政评审后付款至97%。(2)在已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二区进度款按计价金额的80%支付,管桩工程完工且桩基础检测合格的基础上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计价金额的88%,桩基础检测合格后4.5个月内支付至90%,6个月内支付至92%,整个WQS-5标段一期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结算通过财政评审后付款至97%。9.7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甲方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且业主支付完甲方所有工程款时,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十.双方的责任。甲方成立现场管理机构中铁四公司南沙万顷沙镇安置区WQS-5标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项目负责人为黄涛,项目总工程师为方义。乙方的项目经理为郭锦明,总工为杜甫志。10.2.7乙方按时提交完整的原始资料及报表,配合工程承包人做好本合同范围内的竣工资料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十一.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11.4.9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专用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按甲方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补救措施,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对应合同对应价款20%的违约金;如乙方无法采取重新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或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与合同要求不符等补救措施,造成甲方不能抵扣增值税税额,或发生其他损失的,甲方通知乙方后,按“合同不含税价格”进行结算,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包括且不限于出现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扣税凭证次数达3次的、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乙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况,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十六.其他。16.5.5乙方负责管桩工程相关竣工资料的编制、签字、移交,并对竣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后双方于同年10月16日签订《万顷沙安置区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水泥搅拌桩分项工程,补充合同总价为3393159.64元(暂估),合同工期调整为2019年6月30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厚普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5日完工。就工程交付时间,厚普公司陈述为完工后次日,中铁建公司陈述中铁四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将涉案工程项目整体移交给其,后续地上部分的工期是在2019年10月11日以后施工,涉案工程地上部分已于2020年7月封顶。
2021年2月1日,厚普公司与中铁四公司签署《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该单显示涉案工程含税金额为30573902.36元,税额为2732100.74元。该单加盖有厚普公司印章及中铁四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单表2《2019年6月验工计价标准及审核说明》处注明“本次计价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与分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编制而成”,并加盖有厚普公司印章。
2020年4月17日,中铁建公司向中铁四公司发出《关于协调解决南沙万顷沙镇安置区工程WQS-5标项目桩基验收资料的函》,内容为中铁四公司与厚普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合同,地下室桩基工程含,地下室桩基工程含PHC管桩2979根米,总计134055米。桩基工程于2018年6月开始施工,一区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二区于2019年6月17号施工完毕,地下室地基及基础,地下室地基及基础于2019年l0月**全部施工完毕同,由厚普公司负责管桩工程相关竣工资料的编制、签字、移交,并对竣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局经计函[2019]244号《关于将南宁轨道2号线东延线等l2个项目施工任务划转建安公司的通知》,该项目于2019年8月划转至我司施工。目前,部分塔楼主体工程完工,南沙住建局已经多次表示我项目部严重违反建设程序,催促建设单位尽快组织地基与基础验收。经多次催促厚普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桩基验收资料,导致我部地基与基础工程未能验收,地下室主体及塔楼主,地下室主体及塔楼主体工程也不能进行验收促厚普公司履行合同。
厚普公司主张除上述结算工程款外,还有项目窝工费453600元、项目施工主材料预应力管桩涨价造成施工成本增加2146394元,并提交了证据《工程联系单》二份及《销售合同》《调价通知》予以证明,并陈述《工程联系单》的原件已交付给中铁四公司。其中日期为2019年7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厚普公司致电工程项目部称因2019年6月22日至20l9年7月儿日因施工现场无法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面造成其窝工20天,损失84000元,如因中铁四公司不能完整的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再次造成其损失,请按每天4200元承担厚普公司的损失费用。第二份《工程联系单》记载厚普公司致电工程项目部称因项目经理部通知要求其配合现场施工,且现处于雨季,静电桩施打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导致窝工损失合计369600元;该表施工现场负责人栏有手写“情况属实。请计合部核定价格。颜春成。情况属实。”请工程部核误工期天数。李权。“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陈述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对其不予确认。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厚普公司对上述费用未申请司法鉴定。
厚普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供了证据《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该表显示有中铁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
厚普公司另提交证据《档案移交登记表》证明其有将档案资料移交给中铁四公司。该表载明的签收人包括“颜春成、曹亮”等人。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厚普公司、中铁四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对《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所载的工程结算款30573902.36元及中铁四公司已向厚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l500000元无异议,厚普公司已向中铁四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4897245.92元。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确认二者系关联公司,涉案的工程项目已在2019年7月31日整体移交给中铁建公司。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交接问题,中铁四公司陈述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中铁建公司承接,但双方未有明确的协议,仅在母公司组织下形成了会议纪要,但未提交该会议纪要证明;中铁建公司陈述会议纪要对此并未有记载,也没有相关约定,涉案项目整体移交时正在进行地基施工。厚普公司陈述中铁四公司只是向其告知涉案项目转由中铁建公司负责,但未告知过债务转移问题;在对方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其同意开具发票。
另查明:厚普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厚普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l5日作出(2021)粤0191民初l2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湾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l2495446.82元的财产。”厚普公司就该保全事项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厚普公司与中铁四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万顷沙安置区一期预应力管桩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责任由谁承担,对此一审法院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厚普公司与中铁四公司在2021年2月1日所签署的《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含税金额为30573902.36元、税额为2732100.74元。厚普公司主张双方还存在项目窝工费453600元、项目施工主材料预应力管桩涨价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款2146394元,但对此并来提交证据证实,且经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第4.1、4.2的约定,合同单价中已包含“完成该项分包合同所预见和不可预见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工、料、机的价格浮动或政策性变化,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故厚普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增加费用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确认的金额30573902.36元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承责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铁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在于其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厚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整体无法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l9年8月5日完工,结合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所述,中铁四公司在20l9年7月3l日将涉案工程项目移交给中铁建公司进行地基施工,中铁建公司在20l9年10月1l日以后进行后续地上部分施工,地上部分已于202,地上部分已于2020年7月封顶在20l9年已开始进行后续的地基及地上部分的建设,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陈述该管桩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常理,且即使未进行竣工验收,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已接收管桩工程并进行后续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八的规定,其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而中铁四公司主张因厚普公司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证据不足,厚普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至今已逾两年,厚普公司、中铁四公司均确认通过2021年2月1日的《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最终结算,对该计价单所载的工程结算款30573902.36元及中铁四公司已向厚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双方无异议,中铁四公司对于该结算款的支付,明确只在于发票的支付问题,而厚普公司已向中铁四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4897245.92元,厚普公司亦明确愿意配合开具发票,中铁四公司在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尚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再以未足额提供发票作为抗辩,并不足以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确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协作义务,如厚普公司违约,中铁四公司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厚普公司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中铁四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铁四公司主张中铁建为责任主体,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为内部文件,中铁建公司对中铁四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同,而中铁四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签约方,其向厚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l500000元并于2021年2月1日与厚普公司进行结算,中铁四公司亦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即使其母公司内部存在项目变动,但对外其仍为与厚普公司合同关系的主体。而中铁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即使有付款,其亦称系代中铁四公司付款,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中铁四公司已将本案债权债务转让给中铁建公司并通知或征得厚普公司同意,中铁四公司上诉主张由中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其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6.1条对付款条件已有明确约定,虽然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对厚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地基与基础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不予确认,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l9年8月6日完工,结合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所述的双方在20l9年7月31日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移交,中铁建公司陈述其接收后该项目正在进行地基施工、20l9年10月11日以后进行地上部分施工、2020年7月已经封顶,可知涉案的管桩工程在2019年已开始进行后续的地基及地上部分的建设,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陈述该管桩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有违常理,且即使未进行竣工验收,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已接收管桩工程并进行后续的施工,其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结合厚普公司与中铁四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厚普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至今已逾两年,中铁四公司拖延结算及付款没有合理依据,应视为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根据合同约定,厚普公司主要的义务为完成管桩工程,中铁四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厚普公司需开具足额的发票,但开票内容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厚普公司明确同意向中铁四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故对中铁四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承责主体问题。中铁四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结合中铁四公司向厚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及双方在2021年进行结算的事实,可知涉案合同的主体并未有进行变更。中铁四公司以其母公司内部的项目变动为由拒绝付款显然不能成立,其理应向厚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铁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现有证据,其接收涉案项目后,并未有与中铁四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债务承担问题有相关约定,厚普公司亦明确未收到债务转移的通知,故厚普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厚普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铁四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双方确认中铁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中铁四公司、中铁建公司接收使用涉案管桩工程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故厚普公司诉请中铁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073902.36元(30573902.36元-21500000元)合理有据,对厚普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厚普公司与中铁四公司在2021年2月1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中铁四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厚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厚普公司主张对方给付利息损失合理,故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次日即2021年2月2日起算为宜,对其主张的该日以前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7390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73902.3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773元,由广东厚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99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铁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拟证明南沙新区万顷沙工程WQS-5标段项目在2009年的7月31日移交给中铁建公司;2.南沙万倾沙安置项目部汇票开具申请报告,拟证明2019年7月30日之后厚普公司都是向中铁建公司进行申请付款;3.关于总结算申请书的回复与微信记录,拟证明中铁建公司员工曹亮向厚普公司的员工对于总结算申请书的事宜作出了回复。厚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法确认,该纪要为内部文件,厚普公司不清楚中铁四公司与中铁建公司的内部约定;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确认厚普公司收到的款项总额为21500000元;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从该申请书回复的落款主体为盖章,可以证实中铁四公司是付款的责任主体。中铁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但会议纪要也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待划转时间节点调整前后都是归中铁四公司;证据2三性确认,中铁建公司支付的这100万是代中铁四公司公司支付;证据3三性确认,该回复由中铁四公司盖章,合同的结算付款事宜都是由中铁四公司操作,与中铁建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厚普公司和中铁四公司确认双方的最终结算资料为2021年2月1日的《工程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对于计价单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中铁四公司明确2021年2月1日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厚普公司足额提交票据支付条件成就。厚普公司明确表示,在中铁四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厚普公司会配合开具发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79.05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书记员 林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