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319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河东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1473379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721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2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0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其余损失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应方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公司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竞得“2018年度台山市北陡镇石蕉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海公司、***多次向***购买水泥工共240吨,每吨单价480元,合计115200元。其中2020年2月5日的16吨水泥以及2月6日的32吨水泥共23040元价款,已由***支付完毕。2020年3月27日,***通过微信再次向***支付货款20000元,**72160元至今仍未付。
***海公司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海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27日,***向***供应水泥产生的货款合计115200元。期间,***于2020年2月5日支付货款7680元、于2月6日支付货款15360元、于3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共4304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72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而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交付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请求***支付价款72160元及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一直以来均与***联系涉案货物的单价、货款的结算及催收事宜,而且相应货款均由***进行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足以证明***系基于对***海公司的信赖而与***进行交易。因此,***请求***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72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21元、财产保全费832.97元,合计1749.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749.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74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盘其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