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丘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卫,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上诉人广东嘉应方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卫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返还***多垫付的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杨某等人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双方系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报酬,其工作表现形式明显是以交付成果为要件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在下班以后,并非从事劳务活动的时间范畴内,本案不应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3、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单方申请,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计算误工期,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4、即便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也已经足额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安排了2名护理人员,庭审中***也将护理费用的单据提交法院进行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认为对诉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并应在具体赔偿数额中扣除。5、***是成年人,其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载人功能具有清醒的认识,在明知车辆用途的情况下还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应当对可能造成危险后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同乘人员在车辆行驶到坡道地段时预知危险均纷纷下车的情况下,***因过于自信未在坡道下车,导致车辆侧翻时受到伤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至少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另外,医疗保险已经将***案涉医疗费按照比例报销,***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不应得到两份赔偿,其要么将***多支付的医疗费返还***,要么应在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
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的上诉与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广东嘉应方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广东嘉应方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东嘉应方海公司从未雇佣***从事相应劳务,也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更不存在管理关系。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对***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受伤原因及结果与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无关,因此,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19年10月23日总包方陈利青与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订的《龙川县2018年高标农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约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与***形成劳务关系,***乘坐***安排的车辆上下班,其乘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与其履行雇佣活动具有内在的联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该工程总承包方与***的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因此,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是成年人,其应明知涉案车辆不具有载人功能,在明知车辆用途的情况下还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至少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再者,一审法院认定的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申请,且***年龄为60岁,对误工期事项等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计算误工期。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医疗保险已经将***案涉医疗费按照比例报销,故***重复主张该项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对广东嘉应方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合同系广东嘉应方海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广东嘉应方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嘉应方海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7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06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了广东嘉应方海公司位于龙川县麻布岗镇××村修建水渠工程,***经同村村民杨某介绍,跟随***务工修建水渠,因施工场地距离宿舍较远,***每天安排运输材料车辆接送施工人员上下班。在2019年11月16日下午下班后,***等其他施工人员从施工处乘坐接送车回宿舍途中,在车辆上坡过程中下滑,车辆倒进附近水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受伤的事故。当日,***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7天,花医疗费96916.8元(不包括五瓶人血白蛋白),2019年12月28日转入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9915.96元,门诊放射费用120元。经鉴定,***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综合评定为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80日。另查明,***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外购药品3400元,支付***家人6700元。在***出院当日***支付***家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野外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施工地点与宿舍距离偏远,在此情况下,***提供接送施工人员车辆是必然的,***乘坐***安排的车辆上下班,其乘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与其履行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基于野外施工的特殊性,***的雇佣活动不限于在施工场所施工,***的乘坐行为也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作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途中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作为雇主的***构成雇佣关系,仍由***予以承担。***提供运输车辆用于接送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除保障施工现场具备生产条件外,还应延伸至保障车辆安全驾驶。***为节约生产成本,却安排机动三轮车接送施工人员,而非可承载人员车辆接送,显然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驾驶的义务,故本案所涉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不能载人的车辆上下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期间,***、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于***的误工费问题,在受伤时虽然***的年龄达70周岁,但在***处务工客观存在,说明受伤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请求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抗辩***在龙川县治疗期间支付了聘用护工费用6640元,因提供证据不足,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为9000元。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6232元(150天×15163.75元/年÷365天/年);2、护理费10270元(46858元/年÷365天/年×80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10年×20%);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60629.5元,上述损失由***承担90%,即54566.6元(60629.5元×90%),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63566.6元。因***未主张医疗费费用,对于***已垫付的费用117016.8元(96916.8元+3400元+6700元+10000元),由***承担10%,即11701.7元(117016.8元×10%),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现赔偿数额为51864.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64.9元,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已预交2351元,由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原告承担488元,多缴纳案件受理费784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柘城县医疗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就诊实际花费5511.86元,应在计算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
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因为医疗费报销而冲抵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提交《龙川县2018年高标农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总包方陈利青与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2.2项约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与***系雇佣关系,应由***对***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且该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争议的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也不受该合同的调整。
***质证同意***的质证意见,且***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柘城县医疗保障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能够与***在一审中提交的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在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11.86元,本院予以确认。2、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系***与案外人陈利青签订,广东嘉应方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利青的身份,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本案责任主体、误工费、责任比例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的内容看,***等人员的宿舍以及往返于宿舍与施工工地之间的交通工具均系***提供和安排,结合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能够确认***与***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二者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工程是其公司转包给***,该事实应属广东嘉应方海公司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施工工地距离其住处存在一定距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为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安排了用于往返的车辆,故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等人下班返回宿舍的途中,但与履行雇佣活动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乘坐该车辆返回宿舍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正确。***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误工费、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仍在受雇于***从事相应的劳务,从而获取相应的劳务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本案中鉴于施工地点与宿舍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安排机动三轮车接送施工人员,而非具备相应安全承载及运输人员的车辆,显然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在听从于***的安排乘坐该车辆上下班,其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对***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为96916.8元+3400元+5511.86元+120元=105948.66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及***垫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所垫付的款项数额已超出***医疗费数额,且***亦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因***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而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外,***的各项损失应为166578.16元,***应当赔偿***166578.16元×90%+9000元=158920.34元。因***已向***支付117016.8元,故***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903.54元,广东嘉应方海公司对此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广东嘉应方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903.54元,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负担1096元,上诉人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韩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