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4658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910889680。
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910107689。
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岭下河东路**,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14733791D。
法定代表人:丘聪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卫,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2010165995。
原告***与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7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7067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广东省河源市××麻布岗镇××村修建水渠工程处务工,被告***承包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在2019年11月16日下午17时许,下班途中,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驾驶人员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医治,后转至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后商量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不符合被告***的劳务要件,被告处工作系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对工作人员的要求60周岁以下拥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而原告隐瞒71周岁的事实,其对劳务本身有过错;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责任,原告在试用期工作的第三天为了少走路擅自乘坐被告***的机动车,违背了车辆自身用途致使车辆侧翻,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对运输材料的机动三年轮车不具有载人功能应有最基本的认识,还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额垫付了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又基于乡亲关系,又安排专人护送回家,并付其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认为多支出的费用经法院裁判后原告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更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劳动报酬;2.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原因及结果与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龙川县麻布岗镇××村修建水渠工程,原告经同村村民杨书才介绍,跟随被告***务工修建水渠,因施工场地距离宿舍较远,被告***每天安排运输材料车辆接送施工人员上下班。在2019年11月16日下午下班后,原告等其他施工人员从施工处乘坐接送车回宿舍途中,在车辆上坡过程中下滑,车辆倒进附近水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37天花医疗费96916.8元(不包括五瓶人血白蛋白),2019年12月28日转入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9915.96元,门诊放射费用12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综合评定为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80日。
另查明,原告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购药品3400元,支付原告家人6700元。在原告出院当日被告支出原告家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单据、病历、证人出庭证言、微信转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野外施工,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施工地点距离宿舍距离偏远,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接送施工人员车辆是必然的,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上下班,其乘车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与其履行雇佣活动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基于野外施工的特殊性,原告的雇佣活动不限于在施工场所施工,原告的乘坐行为也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作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途中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构成雇佣关系,仍由***予以承担。被告***提供运输车辆用于接送施工人员,被告***的安全生产责任除保障施工现场具备生产条件外,还应延伸至保障车辆安全驾驶。***为节约生产成本,却安排机动三轮车接送施工人员,而非可承载人员车辆接送,显然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驾驶的义务,故本案所涉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不能载人的车辆上下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期间,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在受伤时虽然原告的年龄达70周岁,但在被告***处务工客观存在,说明受伤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原告请求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龙川县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聘用护工费用6640元,因提供证据不足,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应列入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6232元(150天×15163.75÷365天);2、护理费10270元(46858÷365×80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5、伤残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10年×20%);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1900元,共计:6062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54566.6元(60629.5×90%),8、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63566.6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费用,对于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17016.8元(96916.8元+3400元+6700元+10000元),由原告承担10%,即11701.7元(117016.8×10%),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现赔偿数额为51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64.9元,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已预交2351元,由被告***、广东嘉应方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原告承担488元,多缴纳案件受理费78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