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聚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胶民初字第439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省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聚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聚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聚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500元(4500×11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2月到被告聚恒公司处工作,因被告不与原告***签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起仲裁,现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 被告聚恒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业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以被告聚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申请如下: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49500元。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称来源于胶州市人民法院),欲共同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件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均加盖被告聚恒公司处公章,已经被法院采纳为有效证据,故本案无需鉴定,申请调取4835号案卷卷宗。被告聚恒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聚恒公司处公章,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判决书并未列被告聚恒公司为被告,也没有保证被告聚恒公司在庭审期间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的公章均非被告聚恒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即使仲裁委调取案卷,也不能以该判决书为由拒绝被告聚恒公司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聚恒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聚恒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要求劳动仲裁委委托调取被告聚恒公司的备案公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均同意劳动仲裁委委托调取被告聚恒公司在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业务往来相关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 劳动仲裁委两名仲裁员协同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至建设银行胶州支行调取被告聚恒公司留存的***或其他与银行业务往来相关材料,建设银行胶州支行以仲裁委员会无调取权限为由不予调取。后被告聚恒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交其***复印件一份,并提供原件当庭核对。原告***对该***不予认可,称注明的印章启用日期是2015年5月7日,不能以此作为样本。被告聚恒公司称此***与其2014年使用的印章一致,仅是当时建设银行胶州支行未给予被告聚恒公司***,因本案才为被告聚恒公司补发,原告***对其所述不予认可。 劳动仲裁庭审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向劳动仲裁委出具了退案说明两份,告知其收到委托书后虽多次、多方联系,至今未能获得可供比对样本,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庭审中,询问原被告双方能否就鉴定样本达成一致,被告聚恒公司认可以其提交的公章或以其在税务、公安、银行所留存备份作为鉴定样本,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鉴定样本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聚恒公司处有两枚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告***提交证明及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与被告聚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聚恒公司对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提出司法鉴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鉴定样本达成一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聚恒公司有两枚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其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其不能证明其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聚恒公司所认可,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聚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之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聚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为此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采信,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劳动用工关系,进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