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

某某与森那某某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森那某某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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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3101民初23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负责人:郑福耀,该公司新疆地区经理。
被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孜提力·艾斯卡尔,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负责人:唐继国,系广东佛山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喀什分公司)、被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新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新31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1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1民终122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罗杰彬、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被告森那美新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孜提力·艾斯卡尔提,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亚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卡特牌挖掘机,该机器型号为336D,机身编号为JBT03701。原告于2013年4月3日通过第三人购买“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并附加雇主责任险。2014年9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正在为原告在于田县兆民鑫矿业的挖掘机进行维保服务时,亲眼目睹了附近堤坝决堤,洪水淹没整个挖掘机驾驶室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指派被告进行施救,被告将挖掘机分解成片拉回喀什修理。经过了漫长的修理期限,被告才于2015年8月下旬将挖掘机初步修理到能够点火和行走的状态,被告将挖掘机拉到原告施工场地进行测试,故障频出,根本达不到设备正常使用性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在工程机械出险一年多未完成修理义务,应对自己延误修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身编号为JBT03701的挖掘机停运损失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森那美新疆公司、森那美喀什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维修设备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维修的,并不是受原告的委托维修的;第二,被告与保险公司没有签订在多长时间维修,不存在维修损失,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指令完成维修任务,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后才进行下一步工作,该设备在2015年4月18日就修好了,并且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使用了。2015年4月18日后被告公司还去保修过该设备,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修理工作,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过失;第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主体也不对;第四,2016年的2月23日该设备产生的修理费750298.45元,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起诉时将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合法,根据原告的诉求仅仅是要求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出庭查明事实,所以应当将中国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列为证人而不是第三人。第二,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本次事故损失,并与被告签订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已结案。第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赔付范畴为标的物设备的维修费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18日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实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购买编号为JBT03701的挖掘机,证实原告及被告的主体适格。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出险见证报告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维修部负责人郭世海于2014年9月1日到达原告的工地进行售后服务,目睹该设备发生保险事故过程,2014年9月6日挖掘机维修正常,形成维修关系及承揽关系,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与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该报告,对事实经过认可。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3、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给第三人发出报价单16张(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8日之间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才第一次对该挖掘机的修理进行报价修理,证明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存在延误修理的事实,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说在2015年4月18日维修好该挖掘机不属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对该设备拿出去维修,才进行报价。第三人称从事故发生到修理期间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都有报价单,需核对后,才能确定。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4、光盘一张及被告森那美喀什市分公司工作人员郭世海、李亚江及总公司的程大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阿力扎提的通话录音资料28份、征信记录一份(复印件),证实该证据是在2015年8月25日之后形成的,由于该挖掘机初步维修调试完毕后,从喀什拉到和田的工地进行现场测试,不符合正常的性能,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说明被告将挖掘机交付时故障频出,挖掘机到现在为止都没有修好。征信记录证实李阿疆是喀什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第一,录音前没有告知;第二,该证据中出现的人不是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清楚,且被告跟保险公司有协议,只能听保险公司的。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喀什市人民法院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挖掘机进行估价,小松360型挖掘机施救16天,每月租金是120000元,而本案的挖掘机比小松360型挖掘机大很多,应参考该鉴定结论书赔偿本案的挖掘机的损失,发生事故到现在已经17个月了,扣除合理期限主张12个月产生的损失就是120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已经跟保险公司结算清楚了。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
6、裁定书三份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一份(均系复印件),证实因相似的案件在广州法院以保险合同起诉,被裁定撤诉,所以撤诉后才在喀什市人民法院起诉了。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三份裁定书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是保险合同纠纷,就应该起诉第三人,原告是为了规避管辖,而起诉两被告。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7、照片22张,证实照片拍摄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1日,地点是在被告森那美新疆公司的大门口,当时挖掘机还没有修好,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在2015年4月18日修好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照片的日期,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修理的设备已经交付给原告了,不再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照片时间是可以调整的,这个照片说明了原告将设备开出去出现故障后,又回来修理。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8、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打印的五份裁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关于合理维修时间法院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中介机构鉴定。经质证,两被告称该组证据的案由是交通事故处理纠纷,跟本案的案由不一样,故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9、安徽省合肥市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合肥楠鹏(2019)鉴技第0924001号CAT-336D挖掘机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一张,证实:本案挖掘机的合理修理期限为2个月,挖掘机停运损失每月单班为69000元,双班138000元,鉴定费3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1、安徽省合肥市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工程机械的鉴定资格;2、挖掘机不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范畴;3、被告完成维修的时间合理。鉴定报告认定合理维修期间60日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其结论完全不可靠,也恰好证明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挖掘机的鉴定技术和能力。并且鉴定机构对停运损失评估的依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该报告存在多处错误和不合理之处。有多处文字书写上的错误,挖掘机动停运损失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是在和田地区工作,停运损失应当按和田地区的的市场价确定,维修时间事故车辆被洪水淹没,多数零件被冲走,维修过程中一直在打捞,且维修地在喀什,部分零件从内地调货,因此维修时间无法确定;对合法性不认可,本案中未通知我方选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是原告方单选,且该鉴定机构不在喀什地区评估鉴定机构名册中。且油料也是合理支出,应当扣减,另外单班双班对机械损耗程度不同,在收入乘以2的情况下,损耗也应当乘以2 ,鉴定被告对此未做计算。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只对原告挖掘机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理赔,即在保额范围内赔付修理费,本案的停运损失与我方无关,且从原告起诉中是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未要求我方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因二被告、第三人均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且评估鉴定机构对挖掘机的合理修理期限、停运损失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10 、证人xx证明原告耿海军在和田地区于田县金矿从事挖掘机干活的事情,他的挖掘机是双班,单班是75000元到80000元,双班是10万元。我们冬季要停工4个月左右,按照工程和地区情况,具体施工量来确定。证人韩学军证明原告耿海军在和田地区于田县金矿从事挖掘机工作,他的挖掘机是双班。冬季停工1-2个月,山区停工3-4个月。下雪的时候也停工,不下雪的话继续干活。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田淑阳证词不认可,称证人证词不能代表整个挖掘机行业现状。对证人xx证词没有异议,称证人田淑阳并不了解实际情况。第三人对两证人证词对双班及冬季停工的情况认可,两名证人均未参与耿海军的挖掘机工程,两名证人不能证实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耿海军在和田地区于田县金矿从事挖掘机工作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森那美新疆公司、森那美喀什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施救报价单、服务响应记录表及维修报告等1组(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与保险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2014年9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报价,2014年9月15日保险公司第一次通知对原告进行施救、维修,被告把挖掘机拉到修理厂解体,解体费用为53370元整,时间持续到2014年9月底,被告一直在维修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称对前期施救的过程没有异议,施救报告上有郭世海的签字,同时也说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也有郭世海的通话,与前面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电路检测报告等一组(复印件),证实被告一直在维修设备,不存在延误修理的事情。经质证,原告对电路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电脑检测的数据,还是复印件,油缸漏油一事一直没有解决,正好说明被告有延误修理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因被告修理设备,需向第三人报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零部件保价单18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在积极维修设备,没有拖延,是一直在等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说明被告存在延误维修的事实,在施救过程中就已经对挖掘机进行肢解,审核的时间就花费6个月。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清单11份,证实被告11次向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被告根据保险清单对设备进行维修,配件都是原告拉回来,被告才维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保险公司出具的服务响应记录、维修报告、报价单2份,证实2015年5月16日该设备被原告拿回去,4月18日设备修好拿走后,又发生油封漏油事故要求保修,因在维修范围内,被告又进行了维修,有朱玲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该设备修好了,被告故意隐藏瑕疵。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认可朱玲是其工作人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被告是跟保险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卡特牌挖掘机(机器型号为336D,机身编号为JBT03701),并于同年4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设备保险并附加雇主责任险),期限三年,交保费60600元。2014年9月6日该挖掘机在和田地区于田县兆民鑫矿业被洪水淹没,造成挖掘机驾驶室全部被淹,原告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第三人报案。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指派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救,被告将挖掘机分解成片拉回喀什修理。此后被告陆续将挖掘机需修理的部件材料及价格报第三人,经第三人审核后进行了修理。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修复的挖掘机交给原告。同年5月16日被告又对该设备进行了修理。2016年2月5日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给第三人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森那美新疆公司(耿海银)投保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及附加险、雇主责任险,该车于2014年9月6日在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金矿发生事故,我单位同意人民币843161.09元为该案件最终赔付金额,其中750298.45元为零件及维修费转至森那美喀什分公司账户,21052.72元零件费、92862.64元机械融资费转至森那美新疆公司账户。立书人不在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保险人支付以上赔款后,立书人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并可以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根据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了以上款项。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受损挖掘机的合理维修期限、延误修理造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安徽省合肥市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合肥楠鹏(2019)鉴技第0924001号CAT-336D挖掘机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CAT-336D挖掘机合理维修期限为60天;2、CAT-336D挖掘机延误修理造成损失,每月单班停运损失为69000元,每月双班停运损失为138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现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8月下旬才将挖掘机初步修理到能够点火和行走的状态,该挖掘机在原告施工场地测试时,故障频出,根本达不到设备正常使用性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挖掘机停运损失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挖掘机意外受损后,被告受第三人委托维修该设备,第三人及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拖延维修,应否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保险的挖掘机发生事故后,被告森那美喀什分公司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对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了施救和修理,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对修理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核定的价格将挖掘机修理完毕后交付了原告,第三人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材料费及修理费,至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理赔义务已全部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20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修理,给其造成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李 梦 尼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