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7988号
原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月湖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红其拉甫路。
法定代表人:马志清,该局局长。
原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那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那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质保金141,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55,350元(其中货号为CAT950GC以欠付货款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75%计算共6996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4.25%计算共13,286元;货号329D2以欠付货款9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75%计算共9187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4.25%计算共25,881元;以上共计55,350元);合计:196,8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CAT950GC型装载机/329D2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一台挖掘机及破碎锤、一台装载机,合同总价款2,830,000元,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设备到达甲方工地验收合格之日,一次性付合同总价款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且均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尚欠141,5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被告建设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设备购买项目,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CAT950GC型装载机/329D2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一台挖掘机及破碎锤、一台装载机,合同总价款2,830,000元,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设备到达甲方(被告)工地验收合格之日,一次性付合同总价款95%计2,688,500元,余下5%计141,500元作为质保金,其中卡特950GC型装载机5%质保金48,000元,由甲方(被告)于免费一年质保期之日起5日内支付。CAT329D2型挖掘机(含CATB30破碎锤)5%质保金93,500元,由甲方(被告)于免费两年质保期之日起5天内支付。2015年7月20日建设局出具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950GC型装载机一台。2015年7月20日建设局出具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329D2型挖掘机一台,2015年8月20日被告建设局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B30破碎锤。以上设备验收确认书均载明涉案设备完好、外观全新、无任何破损、设备规格、型号、数量与质量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塔什库尔干县项目验收证明,在验收证明中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的唐登美与原告的销售合同中甲方(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字一致,验收人中签字的王云、张锋与设备验收确认书中签名验收人一致,被告对CAT950GC型装载机一台、CAT329D2型挖掘机一台、CATB30破碎锤进行了验收,对以上涉案装载机、挖掘机质量进行了再次验收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涉案装载机、挖掘机均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尚欠141,500元质保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015年7月13日中标通知书;2.2015年7月20日卡特950GC型装载机/329D2型挖掘机销售合同;3.2015年7月20日设备验收确认书两张、2015年8月20日设备验收确认书;4.2015年8月20日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项目验收证明;5.2015年8月20日拨款申请、2019年10月14日申请报告、2021年9月27日拨款申请、邮政回单;6.2015年8月18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7.2019年10月10日手机短信截图一组;8.2019年8月20日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回单;9.2015年9月22日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国内支付业务回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有《CAT950GC型装载机/329D2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CAT950GC型装载机/329D2型挖掘机,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5%质保金(剩余货款)141,5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CAT950GC型装载机/329D2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甲方(被告)验收之日起支付合同价款(包括质保金),现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950GC型装载机一台。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具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329D2型挖掘机一台,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B30破碎锤。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挖掘机(CATB30破碎锤)质保金,有甲方于免费两年质保期满之日起5内支付,故涉案挖掘机全套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2015年7月20日为涉案挖掘机的交付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涉案合同,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25日(免费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5天)支付CAT950GC型装载机质保金。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具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329D2型挖掘机一台,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验收确认书,确认收到乙方(原告)CATB30破碎锤,故被告应当在2017年8月25日(免费两年质保期满之日起计算5天)支付CAT329D2型挖掘机质保金。原告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息,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原告应当以2019年8月19日为节点分段计息。原告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故本院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予以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较为合适。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CAT950GC型装载机逾期付款损失6407元(48,000元×4.35%÷365×112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287.5元(48,000元×4.35%×1.3倍÷365×711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CAT329D2型挖掘机及破碎锤,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068元(93,500元×4.35%÷365×724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300元(93,500元×4.35%×1.3倍÷365×71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质保金141,500元,逾期付款损失30,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减半收取计2,1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森那***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负担272.1元,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8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