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

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1199号
原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那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那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106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104.88元(681069.88元×1‰×771天);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931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被告在我公司购买CAT336D型挖掘机(机身编号:JB702456)一台,价值1542469.88元,被告支付货款861400元,尚欠681069.88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货款578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认为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9%计算,对于律师费,我方认为不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所以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森那美公司(乙方、卖方)与***(甲方、买方)签订了《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从森那美公司购买卡特彼勒产CAT336D型挖掘机一台,机身编号:JB702456,合同总金额1542469.88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首付款、GPS费用、保险费用共计311400元,余下合同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18个月内分18期支付,各期货款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详见附表;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如未导致本合同终止,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向甲方追索未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因此支付的相关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相关差旅费等应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森那美公司向***交付了挖掘机,***先向森那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挖掘机首付款5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分期款5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分期款12.28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了分期款5万元,以上共计272800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又向森那美公司支付了十笔分期款共计575000元,以上***共计向森那美公司支付了货款847800元。
再查明,森那美公司向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93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CAT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设备验收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还款统计2》、对账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森那美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CAT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森那美公司按约定向***交付了挖掘机,***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挖掘机总价款1542469.88元,经双方对账,***共支付847800元,尚欠694669.8元未支付,森那美公司放弃部分权利主张,明确表示按照681069.88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森那美公司主张违约金525104.88元的请求,***辩称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9%计算,本院认为,森那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因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分期付款,本院自***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月(2015年10月)进行计算,即52839.67元【681069.88元×4.9%÷12×19个月(2015年10月计算至2017年4月)】;森那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9312元客观真实,森那美公司要求***承担因此支出的49312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货款681069.8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违约金52839.67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律师费49312元。
上述被告***给付原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款项共计783221.55元,被告***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255486.76元,给付标的783221.5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609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2.38%,即10042.79元,原告负担37.62%,即605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
人民陪审员  周喜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