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

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1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那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那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除其已付款后的设备使用费800600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831天,2000元/天);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4246.99元(1542469.88×10%=154246.99);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164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B702457)一台,合同价款1542469.88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一次性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311400元,余下合同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18个月内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68392.77元,最后一期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合同第6.3条e款约定:因甲方违约致本合同终止,按本合同1.3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第6.3条d款约定:设备交货之日起至设备实际返还乙方或乙方自行取回设备并完成设备维修保养之日止的期间,按3000元/天计收设备使用费……。履约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861400元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681069.88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该台挖掘机交回原告,作为支付欠款的担保。然而,被告此后仍未支付任何拖欠的货款。2016年12月23日,我公司按照约定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收悉催款函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被告未按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即合同已于2017年1月3日终止,被告应按合同6.3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CAT/336D型挖掘机(机身编号:JB702457),如不能返还则支付挖掘机款13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挖掘机间接损失12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以上共计250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答辩与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我与反诉被告签订两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RS/Rentai/xj/2011—005、2011—006,挖掘机型号均为336D/JBT02457,价值1860000元。挖掘机每台月租金60000元。该挖掘机租赁合同第17条特别约定:2012年8月4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按时正常支付月租金并通过甲方信用审核的条件下,乙方同意按双方协商之价格购买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并签订销售合同,设备价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如乙方未按时按租赁合同之要求按时还款,则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9月18日,我方与反诉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给我销售两台CAT/336D型挖掘机,两台挖掘机总价款共计3084939.76元。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29日我共向反诉被告支付2562800元。2015年我将CAT/336D型挖掘机(机身编号:JB702457)租赁给田林兴,月租金9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反诉被告以我未按期交纳购机款为由将挖掘机拉走至今未归还,导致我无法使用自己购买的挖掘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森那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森那美公司对***的反诉请求辩称,***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甲方、买方)与森那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ALES/CEL/XJ/2013—219),约定***向森那美公司购买卡特彼勒产CAT336D型挖掘机壹台,单价1542469.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首付款、GPS费用、保险费用共计311400元,余下合同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18个月内分18期支付,乙方应于每次收到款项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供收款证明,甲方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之日起5天内凭全部收款证明向乙方换证正式合法增值税发票。交货地点为新疆伊宁市。甲方付清全部设备款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所有权转至甲方前,甲方仅可按设备使用与保养说明及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正常使用设备,绝对不能对设备作任何方式的处置,包括任何形式的转让、出借、出租、抵押、信托、赠送等。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如未导致本合同终止,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逾期支付首期款超过60天或逾期支付任一期分期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其书面通知的指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余下全部合同价款和按本合同之6.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指定付款期届满,甲方仍未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则本合同于乙方指定付款期满之日即行终止,甲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5天内返还乙方设备,并向乙方支付如下所有费用和违约金:a.甲方拖欠的维修费;b.在甲方未按约定返还设备,而由乙方自行取回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乙方取回设备人员的差旅费或委托第三方取回设备所发生的费用;c.修复甲方返还或乙方自行取回的设备存在的故障(包括GPS故障)所需的维修费;d.设备交货之日起至设备实际返还乙方或乙方自行取回设备并完成设备维修保养之日止的期间,按3000元/天计收的设备使用费(此设备使用费为每天工作时数不超过8小时的价格),如设备收回时平均每天工作小时数超过8(不足一小时的,1—30分钟按0.5小时计算,31—60按1小时计算)超时使用费按照不同超时时段计算,累计超时1—125小时以每小时120元算,累计超时126—250小时以每小时180元算,累计超时251小时或以上以每小时200元算;e.因甲方违约致本合同终止,按本合同1.3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在甲方已支付合同款中直接扣除甲方依本合同6.3和6.4之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和违约金,如扣除后有剩余,则乙方应于设备完成维修保养之日起10天内返还给甲方。如不足以抵扣,甲方应于收到乙方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天内支付超过部分的款项,如甲方拒绝支付,乙方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向甲方追索超过部分的费用和/或违约金,乙方因此支付的相关法律费用,包括设备检测检验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相关差旅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履行期间按本合同首部记载的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各方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负责人、指定的联系人、授权签约人、得到合法授权的其他委托代理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联系。如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任何变动,则变动方应就变动内容书面通知对方,并在获得对方书面确认后执行新的联系方式。如为当面送达,于交给对方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负责人或本合同指定的联系人或本合同指定的联系人或授权签约人签收时视为有效送达;如以图文传真送达,在传送日第一个工作日视为有效送达。如以快递或邮寄方式发送,则以发送之日起满5天时视为有效送达;如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则自邮件进入各方于合同首部预留的电子邮件系统时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森那美公司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亦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9日***累计向森那美公司支付货款847800元,此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森那美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挖掘机取回。2016年12月23日,森那美公司以***签订《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时确定的地址邮寄了催款函,该邮件未能妥投,森那美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将从***处取回的挖掘机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催款函》、邮件及查询回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其累计向森那美公司支付货款847800元后再未付款,依照双方约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森那美公司有权取回挖掘机终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形,故森那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双方约定挖掘机所有权自森那美公司收到***支付的全部设备价款之日起转移,***未能付清全部设备价款,故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仍为森那美公司,森那美公司收回挖掘机后有权予以处分,故对***要求森那美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森那美公司主张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设备使用费为8006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年12月28日森那美公司取回挖掘机时已支付货款847800元,合同解除后森那美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
关于森那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4246.99元(1542469.88×10%=154246.99),***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森那美公司以1542469.88元的价格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未按合同约定向森那美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森那美公司已要求***支付设备使用费800600元,且其亦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后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森那美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对森那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那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1643元,本院认为,森那美公司与***在《挖掘机销售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对森那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间接损失1200000元,本院认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森那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取回挖掘机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8006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律师费4164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8478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款项共计842243元,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款项为847800元,二者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5557元,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996489.99元,给付标的842243元,占诉讼标的84.52%,本诉案件受理费1376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负担2130.8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634.09元;本案反诉标的2500000元,给付标的847800元,占反诉标的33.91%,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856.06元,原告(反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负担45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
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