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6民初129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月湖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芳、被告新疆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一个月代通知金2423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9330元(1555元/月×6个月,2018年1月至6月);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615元(18070.23元/21.75×11.5天×3倍-2047.7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26302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62177元主张权利;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销售产品中介费2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酌情表现奖金2602.5元(按2016年计算5205/2=2602.5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3120元[2007年7月23日至2017年12月,(18070+4783×3×10)×2倍];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6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依法判令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7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至今连续工作11年,销售业绩逐年提高。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被告错误套用员工手册,强行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征求工会意见后,已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关于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双方已于2017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解除劳动关系前我公司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不存在支付原告待通知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原告不符合领取酌情表现奖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没有居间人,且原告不是中介费的领取主体,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待办完交接手续后,我公司将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我公司核算,原告的销售提成为229699元,我方同意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110元。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书附件,附件第十一条约定,酌情表现奖金发放是董事局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员工表现等因素决定,而非自动发放,有关条款如下:……(1)酌情表现奖金以财政年度为计算周期,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3)酌情表现奖金在每年九月底发放。(4)享有资格:……B)在6月30日(含)之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无权享有酌情表现奖金;C)凡雇佣期少于一年者,酌情表现奖金将会按该年度实际工作天数按比例折算;(5)如员工自动离职或因严重过失而被公司即时解雇者,无权享有酌情表现奖金。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酌情奖5205元。
另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时,如销售机械时存在中间人提供商机促成交易成功的,被告公司将按销售人员提供的第三方信息向居间人直接支付中介费或同等价值零配件。2017年3月原告向客户乌鲁木齐祥宇鑫峰商贸公司(吴忠祥)出售两台价值160万元机器设备,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公司申请居间费20000元,并附有居间人姓名(王浩)及联系方式。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居间费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乌鲁木齐祥宇鑫峰商贸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330D21机械的中介费指定发放对象为中介人王浩。原告作为申请人声明,此费用真正发放给以上指定的发放对象(即收款人)作真实业务用途……且本公司员工并未从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2017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秦丽以电话方式回访王浩,王浩表示不认识吴忠祥。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派人前往吴忠祥所在公司要求吴忠祥作为客户填写《VIP客户市场需求调查问卷》,该调查表包括设备购买机型、购买方式及使用期间是否满意等调查项目,吴忠祥在购买方式中“到店面直接购买”处打勾并在调查问卷上签名。2017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与原告进行书面谈话,询问乌鲁木齐祥宇鑫峰商贸公司中介人王浩居间费2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仍表示吴忠祥购买的机械是经中间人王浩介绍购买。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向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员工手册》第12.3款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会当天回复同意。2017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向工会委员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当天签收。2017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关于2017年12月16日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以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提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乌鲁木齐祥宇鑫峰商贸公司购买机械的真实居间人为吴某。证人吴某陈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后介绍吴忠祥在原告处购买机器,但至今未在原告处得到承诺的居间费;证人陈述不希望吴忠祥知道其介绍购买机器可以拿到居间费,故让原告把居间费拿出来交给他,但不清楚原告怎么从公司申请居间费,也不清楚被告公司直接把居间费通过转账支付给居间人。原告同时提供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及视频证言,用于证明其向吴忠祥出售机械存在实际中介人及被告公司存在不以真实中介人名义申请中介费的惯例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公司员工手册第12.3款即时解雇条款规定:“如果员工的行为在书面警告后无明显改善,或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或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严重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仟元)时,将被给予即时解雇。对于即时解雇,……人力资源部将对事件进行仔细深入调查后,作出最后的处罚结果。严重违纪包括但不限于……营私舞弊,通过伪造文件、数据、记录等欺骗和非法手段,为个人谋取私利;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伪造、提供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公司财物……”。该员工手册原告已签收并阅读。
2017年12月16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额216842.77元,其中包括2017年1月发放的特别奖3564元,2017年2月采暖费800元,2017年9月发放的酌情奖5205元,2017年10月发放特别奖2500元。扣除以上四项,原告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7064.48元。2017年原告休年休假2.5天,领取当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47.79元。
另,原告销售每台机械后被告单位均发放一定金额提成,但每笔业务提成的发放时间发放金额不固定,被告在发放月工资时不定期分批发放。原告离职时被告公司还有部分销售提成未发放。庭审中被告提交提取数据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的未发放提成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共计36笔业务提成未发放,未发放的每笔业务由若干项发放金额与扣款金额构成,发放总金额减去扣款总金额后,未发放提成共计229699元。原告对以上36笔业务中合同编号为146号、356号、365号、178号明细提成发放金额无异议,但对扣款金额提出异议,其中146号扣款8000元,356号扣款5000元,365扣款5000元、178号扣款10000元。原告对合同编号178号明细中提成发放金额28360元有异议,认为少计算4478元。原告对其他32笔业务的提成金额及扣款金额认可。另,原告出示提取数据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的未发放提成明细表打印件,用于证明178号合同提成金额应为32838元,故本案中按262177元提成主张权利(229699元+10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4478元)。关于被告公司各项销售提成金额及扣款金额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经本庭询问,被告陈述以上销售提成明细表是集团公司广州总部从计算机系统直接导出,不存在人为随意调整。提成金额一般是按销售机型、销售金额、付款期限及合同的顺利履行情况等数十种因素核算,核算由集团公司总部的母公司制定的计算机系统计算,新疆公司只负责上报销售业务数据,具体核算标准及扣款因素新疆公司均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提成工资229699元,同意在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原告离职后申请仲裁,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做出了乌经(头)劳人仲字〔2018〕第23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新疆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061元[(18070.23元÷21.75×11.5)×2-2047.79元];二、新疆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公司应发放***提成229699元;三、新疆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附件、工资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销售人员截止目前未发放佣金余额明细表(PendingcommissionapplicationforSalesman)、手机短信截屏、工商登记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销售人员截止目前未发放的佣金余额明细表(PendingcommissionapplicationforSalesman)、员工手册第三次第三版修订、全体员工代表名单公告、员工手册(草案)讨论会签到表、员工手册阅读回执、机器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居间费申请表、VIP客户市场需求调查问卷、谈话记录、通话录音、提成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限期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签收后于2017年12月16日离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16日解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16日解除,原告已依据该解除事实主张经济赔偿金,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12.3款规定,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应当给予即时解雇的严重违纪行为。经庭审查明,原告向客户吴忠祥销售机械后虚报中介人王浩申请领取价值20000元中介费(或零配件)的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在抽查时得知王浩并不认识客户吴忠祥,之后被告单位与原告核实中介人王浩及中介费时,原告仍未向被告说明虚报中介人申请中介费的实情,原告以上行为属于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第12.3款规定的“伪造、提供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公司财物”的严重违纪情形。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作证,证人陈述不希望吴忠祥知道收取中介费的事实,故要求原告为其代领取中介费,本院认为,吴某的证言属于事后证据,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该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原告虚报王浩领取的中介费实际上是为吴某代领的事实,且原告作为销售人员清楚被告能够以直接转帐的形式发放中介费,该发放形式足以保护中介人吴某收取到的中介费,故吴某证明其介绍吴忠祥购买机械的事实与原告虚报中介人王浩领取公司中介费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告向吴忠祥出售机械即便存在真实的中介行为,但并不能改变原告虚报中介人从公司领取中介费的严重违纪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及视频证言的有效性亦不予确认。原告称被告在收到中介费申请后即展开调查,未支出20000元中介费,被告因此并未产生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手册》12.3款对于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可即时解雇:1、员工的一般违行为在书面警告后无明显改善;2、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纪;3、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严重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仟元)时。其中严重违纪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伪造、提供或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公司财物……”,因此,严重违纪行为与违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员工手册》12.3款中规定的可即时解雇的两种不同情形,本案被告依据《员工手册》12.3条款中的严重违纪条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构成违法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3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情形属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也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18070.23元工资计算标准及11.5天未休假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工资的3倍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12月16日离职后,被告单位除未支付完毕提成工资外,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度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被告单位已在日常工资的发放中支付了其中的一倍,本案应以原告日工资的200%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支付了2047.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61元(18070.23元÷21.75天×11.5天×2倍-2047.79元)。
六、关于提成工资,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未发放佣金明细,原告出具的未发放佣金明细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36笔业务未发放佣金明细应发放提成金额无异议,但对以上36笔业务中共计28000元扣款认为系被告恶意克扣,被告提出核算依据及标准由集团公司制定并负责核算,不清楚扣款原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其集团公司在法律上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即使被告在经营、产品销售及财务核算等方面依据集团公司的制度进行管理,但被告仍有义务向其招用的劳动者告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销售提成属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销售提成工资的计算及扣款情形出示其合法有据的核算依据及标准,而不能以集团公司统一核算为由任意扣款。因被告未向法庭说明28000元扣款的原因及扣款依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销售提成257699元(229699元+28000元)。关于原告提出其178号案提成金额少计算4478元,因原告出示的佣金明细表系打印件,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中介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中介费领取主体是为被告成功出售机械提供商机的案外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本人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602.5元酌情奖,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中约定,酌情表现奖是董事局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员工表现等因素决定,而非自动发放……(5)如员工自动离职或因严重过失而被公司即时解雇者,无权享有酌情表现奖金。本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即时解雇,该种情形不符合领取酌情表现奖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061元[(18070.23元÷21.75×11.5)×2-2047.79元];
三、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工资257699元(229699元+28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32312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4237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933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产品中介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酌情表现奖金2602.5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15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74760元,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10元),由被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