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那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森那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0106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森那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森那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是森那美公司单方制作,该合同内容存在多处格式条款,其内容均任意加重了我方的义务。且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森那美公司完全可自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我不应承担森那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森那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的《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并非格式化条款,合同条款内容均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纠纷完全系***违约行为所导致,鉴于诉讼活动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考虑,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必要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森那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货款681069.88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104.88元(681069.88元×1‰×771天);3.判令***承担律师代理费49312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森那美公司(乙方、卖方)与***(甲方、买方)签订了《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从森那美公司购买卡特彼勒产CAT336D型挖掘机一台,机身编号:JB702456,合同总金额1542469.88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首付款、GPS费用、保险费用共计311400元,尚余的合同价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18个月内分18期支付,各期货款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详见附表;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如未导致本合同终止,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向甲方追索未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因此支付的相关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相关差旅费等应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森那美公司向***交付了挖掘机,***先向森那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了挖掘机首付款5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分期款5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分期款12.28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了分期款5万元,以上共计27.28万元;之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又向森那美公司支付了十笔分期款共计57.5万元,以上***共计向森那美公司支付了货款84.78万元。
再查明,森那美公司向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9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森那美公司提交的《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设备验收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的《***还款统计2》、对账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森那美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森那美公司按约定向***交付了挖掘机,***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挖掘机总价款1542469.88元,经双方对账,***共支付84.78万元,尚欠694669.8元未支付,森那美公司放弃部分权利主张,明确表示按照681069.88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森那美公司主张违约金525104.88元的请求,***辩称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9%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森那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因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分期付款,一审法院自***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月(2015年10月)进行计算,即52839.67元[681069.88元×4.9%÷12×19个月(2015年10月计算至2017年4月)];森那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9312元客观真实,森那美公司要求***承担因此支出的49312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审遂判决:一、***支付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货款681069.88元;二、***支付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违约金52839.67元;三、***支付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律师费49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森那美公司辩称主张,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是否应当承担森那美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用这一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本案所涉的《CAT336D型挖掘机销售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提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任意加重了***的合同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之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逾期付款风险及追索欠款的相关费用均有预期判断并作出了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用的产生属于追索欠款过程中合理支出,该费用是否产生,主要取决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遵守和履行,而非债权债务是否明确。本案诉讼是基于***的逾期付款行为而产生,森那美公司依约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合理正当,一审判决由***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有悖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勇
审 判 员 曾敏
代理审判员 化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