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3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3日,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厦4-6层。
法定代理人:马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伊帆,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温得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鹏,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宜森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17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屏丹霞公司)、第三人中宜森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森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林、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伊帆、被告树屏丹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鹏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宜森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5574.39元及利息10091.83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此后以265574.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中标被告树屏丹霞公司招标发包的《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基础设施一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人。中标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办公楼A、B、C三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达成约定后,原告立即采取行动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开始入场施工。2020年12月,在原告已完成正负零工程的情况下,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30%的预付款,亦未支付任何进度款。双方在正式签署合同时,因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对原告极其不公平且对此前约定和承诺均进行了单方变更,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无果,双方一致同意撤场结算。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结算确认,不包含等值交换材料费在内的工程量结算额为165万元;12月23日,双方一致结算确认等值交换材料费265574.39元。2021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1日撤场,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1915574.39元。原告如约撤场,但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265574.39元。树屏丹霞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有效监督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且仍有工程价款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西安建总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协议及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在涉案工程中,***为中宜森和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非为合同签订当事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非为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材料费目前并未满足支付条件、未到给付时间,***要求向其支付与事实不符。西安建总公司与中宜森和公司签订的《办公楼中途结算原则及说明》中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材料费由中宜森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签约资料,与西安建总签订合同,按建总流程支付”,目前,中宜森和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工程材料款单价依据,也未与西安建总公司签订过关于结算的任何合同及协议,未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案涉工程材料费目前仍未进行结算,西安建总公司未对材料单价进行认可。在办公楼物资采购清单中,西安建总公司在材料清点处签字确认内容仅为“材料清单与数量现场清点情况属实”,并未对材料单价进行确认,***要求向其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中宜森和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更无此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一、树屏丹霞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树屏丹霞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西安建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树屏丹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且西安建总公司违反总承包合同约定违法分包、转包案外人的行为,树屏丹霞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西安建总公司签订的该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工人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本案证据中载明的身份为中宜森和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或者农民工班组代表,***未向中宜森和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交与中宜森和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因此***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树屏丹霞公司没有义务向***承担付款责任;三、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完成审计结算,树屏丹霞公司已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拨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树屏丹霞公司已拨付西安建总公司20期工程进度款共计241588296元,已超出合同签订价,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的80%,故实际施工人向树屏丹霞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前提基础;四、只有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可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不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且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五、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违法分包问题、建筑质量问题,树屏丹霞公司保留对案涉主体的诉权。
第三人中宜森和公司书面答辩,***曾与中宜森和公司口头达成意向,共同对接丹霞景区建设项目,但在接洽过程中考虑到该项目的资金风险,中宜森和公司最终决定不参与此项目任何事宜,并告知***;中宜森和公司实际未参与西安建总公司总承包的树屏丹霞景区建设项目,也未与西安建总公司、树屏丹霞公司签署任何协议;该项目是***与西安建总公司相互协商,是***独立投入和组织施工的,所产生的纠纷与中宜森和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基础设施I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2019年10月30日树屏丹霞公司(甲方)与西安建总公司(乙方)签订《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基础设施I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23295288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条3.8分包约定“设计部分:不允许分包;施工部分: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其余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工程部分需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可以进行专业分包……分包人应当具备承包分包工程的资质等级条件”。
2020年期间兰州树屏丹霞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41588296元。
2020年12月21日西安建总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签署《办公楼中途结算原则及说明》,双方确认:1.工程中途工程量结算额为165万元(含措施费、冬施费、材料费、劳务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2.剩余材料做等值交接,据实结算;支付方式:1.先行支付劳务费,由西安建总公司直接代付。2.材料费由中宜森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签约材料,与西安建总公司签订合同,按建总流程支付。
2020年12月23日,***与西安建总工作人员对《办公楼物资采购清单》签字认可,该清单确定办公楼物资为265574.39元。西安建总工作人员尚永龙等在西安建总材料清点人签字处签名,并书写“材料清单与数量现场清点情况属实”。
2021年11月1日,建设单位、西安建总、劳务队召开游客活动中心办公楼专题会议,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西安建总先支付劳务费用、管理人员费用,于2021年1月7日下午前付清;剩余工程款项由西安建总公司(初定191.55万元)于2021年1月底之前付清;劳务队***等同意今天元月1日下午1点半撤场,并承诺工程款付清后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全部解决,引起的农民工上访由***负责。该会议记录签字署名人员有建设单位、西安建总尚永龙、劳务队***等。
另查明,西安建总公司市建总发(2021)7号文件《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基础设施项目I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通知》,聘任尚永龙为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基础设施项目I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情形下,虽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人,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西安建总公司中标树屏丹霞公司招标发包的《兰州树屏丹霞景区一期工程项目基础设施Ⅰ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西安建总公司与树屏丹霞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可分包的工程需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才可分包,但树屏丹霞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材料允许西安建总公司分包案涉工程。西安建总公司未对***组织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认为中宜森和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只是中宜森和公司的代表或者项目负责人,只认可欠付中宜森和公司材料款且尚未满足支付条件,而中宜森和公司却书面说明其并未与西安建总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只与***有过口头合作意向,但最终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事宜。结合《办公楼中途结算原则及说明》、游客中心办公楼会议纪要、《办公楼物资采购清单》上均有***签名确认的情况,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认是借用资质或挂靠中宜森和公司,但未提交证据,其与中宜森和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对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西安建总公司违反总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办公楼交由***实际施工,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中途结算后***撤场。因此,***实际履行了案涉办公楼的建设施工义务,在中途结算时,西安建总公司未对***施工的办公楼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西安建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在2020年12月21日的《办公楼中途结算原则及说明》中双方认可的费用为中途工程量165万元以及据实结算、等值交接的剩余材料费。后于2020年12月23日***与西安建总公司材料清点人对材料清单和数量进行了确认,材料价款总计265574.39元。而在2021年11月1日游客活动中心办公楼专题会议记录中的工程款为191.55万元,***认为西安建总公司已向其支付16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即是办公楼做等值交接的材料费265574.39元。***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115574.39元,与会议记录中的191.55万元基本吻合。故西安建总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5574.39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西安建总公司辩称其清点人只认可《办公楼物资采购清单》中的数量,而对单价及总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材料清单罗列了所有物资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既然清点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清单,就表示已经知晓并认可清单全部内容,如不认可应注明不认可的内容,且在之后2021年1月1日的会议中,西安建总公司项目部经理尚永龙对工程款总额191.55万元予以认可,即表示其认可材料款总额;西安建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材料费未满足支付条件、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西安建总公司与***签订过两次涉及结算的材料,2020年12月21日的《办公楼中途结算原则及说明》约定了工程中途工程量结算数额和支付方式,2021年1月1日游客活动中心办公楼专题会议明确了核定工程款数额和剩余工程款履行期限,期间双方对办公楼的物资材料进行了清点,故剩余工程款应以时间在后的会议记录的内容为准,即于2021年1月底之前付清。
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支付工程款是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前述分析,西安建总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西安建总公司应自2021年2月1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265574.39元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截止2022年1月31日共计10091.83元;2022年1月31日之后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树屏丹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树屏丹霞公司与西安建总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232952880元,而2020年期间树屏丹霞公司以工程进度款、支付丹霞景区一期基础设施I标段总承包的预付款为备注,已向西安建总公司共计支付了241588296元,树屏丹霞公司并未欠付西安建总公司工程款,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原告在西安建总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只有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需满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条件。***不是与树屏丹霞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树屏丹霞公司亦不具有逾期不支付价款的行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5574.39元,及截止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10091.83元,本息合计275666.22元。2022年1月31日之后利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7.5元,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芳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党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