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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422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身份
证号××,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甘肃圣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17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2210元,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将其挂靠的被告***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兰州大学××区教学综合楼的安装工程(钢结构主体、塔尖、楼承板、吊杆等安装)的劳务以口头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全部劳务量、劳务总价款370570元等。原告于本月7日带务工人员进场作业,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劳务。***陆续总计支付了198360元的劳务费,对于尚欠的172210元,因双方对劳务价计算标准发生争议而推拖拒付。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对劳务量进行了确认,形成确认单一份,***答应会尽快协商处理,但至今,其仍不积极予以解决。另外,被告二作为***的挂靠法人,被告三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个人***挂靠的法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工程项目位于兰州大学××区教学综合楼;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故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受理,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志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