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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宁夏天奇集团宾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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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209号
异议人(案外人):***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东丽大厦B座1506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花,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奇集团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长生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洪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日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奇集团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奇宾馆)与被执行人宁夏长生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长生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和公司称,法院立案执行***和公司与宁夏长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4917号】后,已对宁夏长生医院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综合楼的设备采取查封措施。后,宁夏天奇宾馆又以宁夏长生医院拖欠其房租为由诉至法院,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宁夏长生医院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综合楼的CT、DR设备进行拍卖。***和公司认为:(2019)宁0104执4917号案件对上述CT、DR设备查封在前,上述CT、DR设备拍卖折价后应首先清偿宁夏长生医院对***和公司的债务,宁夏天奇宾馆在下剩款项范围内受偿。请求:确认***和公司对宁夏长生医院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综合楼的CT、DR设备的拍卖款享有第一顺序的分配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88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宁夏长生医院向宁夏天奇宾馆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09万元,该款宁夏长生医院于2019年7月5日前向宁夏天奇宾馆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毕。若宁夏长生医院逾期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宁夏天奇宾馆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宁夏长生医院需另行向宁夏天奇宾馆支付违约金196150元;二、案件受理费33114元,已减半收取计16557元,由宁夏长生医院负担(此款宁夏天奇宾馆已预交,宁夏长生医院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宁夏天奇宾馆)。2019年7月12日宁夏长生医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宁0104民初88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6308号】。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4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宁夏长生医院支付***和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含质保金)。宁夏长生医院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于每月1日支付45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41000元。如宁夏长生医院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和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宁夏长生医院需支付***和公司违约金13814元;二、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和公司负担。2019年5月23日,***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宁0104民初42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4917号】。(2019)宁0104执4917号***和公司与宁夏长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5日查封宁夏长生医院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综合楼内的设备。

再查明,宁夏天奇宾馆和宁夏长生医院一致陈述:2019年7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2019)宁0104民初8830号民事调解书】,同日宁夏长生医院在未履行(2019)宁0104民初88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开始将其承租宁夏天奇宾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综合楼内放置的设施设备拉走,宁夏天奇宾馆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留置该综合楼内所有设施设备直至宁夏长生医院付清租金为止,并自2019年7月3日起雇人在上述综合楼看守宁夏长生医院的设施设备至今。

还查明,(2019)宁0104执6308号宁夏天奇宾馆与宁夏长生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宁夏天奇宾馆申请评估、拍卖宁夏长生医院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家园1号综合楼内CT室和DR室的CT、DR设备。

本院认为,***和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CT、DR设备的拍卖款项享有第一顺序的分配权,实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CT、DR设备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应在涉案CT、DR设备依法处置后的参与分配程序中提出,现涉案CT、DR设备尚未处置,***和公司上述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城
审判员翟国印
审判员董恒毅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惠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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