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5民初525号
原告:北京泰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宜森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民。
原告北京泰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中宜森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原告北京泰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泰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泰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泰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 晓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贾园园
书 记 员 毛福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