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1917号
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市正定县******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
法定代表人打越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红旗大街**西清公寓1-1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汽贸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墒担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安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汤伟棠、被告恒辰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风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墒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安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购买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的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恒辰汽贸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汽车。交车时承诺一周内交付该车的车辆合格证。但至今未交付,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经了解,该车的车辆合格证质押在被告金墒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整车出厂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东风日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恒辰汽贸公司与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恒辰汽贸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起其销售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3、在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前,我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给恒辰汽贸公司,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4、恒辰汽贸公司将车辆合格证质押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质押及持有原告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理应交还给原告。
被告金墒担保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消费者从恒辰购买车辆,二者之间系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交付合格证是恒辰汽贸的合同义务,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不具有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的义务;2、恒辰汽贸将其所属车辆的合格证质押给我方,我方是合法持有车辆合格证,不存在向原告交付合格证的义务;3、2015年9月11日河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我方接受***公司委托,向**信用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本案的被告恒辰汽贸应***公司要求,为我方提供反担保,从而将汽车合格证及车辆质押给我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恒辰汽贸未经我方书面同意,不能私自将车辆出售。现被告恒辰汽贸出售无合格证车辆属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应由其自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从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购买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价款(含税)7.18万元,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恒辰汽贸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了汽车,但未交付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WAC200003640667)。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河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第三被告金墒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第一被告恒辰汽贸应河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向第三被告金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第一被告恒辰汽贸公司向金墒担保公司交付了整车出厂合格证而未交付质押车辆。原告所购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现在第三被告金墒担保公司处。
本院认为,一、整车出厂合格证是汽车的重要凭证,是汽车上户时必备的证件,只有具备整车出厂合格证的汽车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被告恒辰汽贸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应将该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同时交付原告。被告恒辰汽贸公司在与原告的车辆买卖中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交付原告所购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关于恒辰汽贸公司将原告所购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其与金墒担保公司办理反担保权利质押的效力及与原告的关系问题。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被告恒辰汽贸公司未向金墒担保公司实际交付质押车辆,而是交付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无财产属性,只是对于车辆性能允许上路的一种许可,整车出厂合格证不属于质押物。本案恒辰汽贸公司与金墒担保公司仅就整车出厂合格证设立质押,其质押权未设立,质押合同也未生效,对该车辆的善意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金墒担保贷款应将质押的整车出厂合格证予以返还。
三、被告东风日产已将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被告恒辰汽贸公司,被告东风日产的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日产交付整车出厂合格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墒担保公司应将整车出厂合格证返还给恒辰汽贸公司,再由恒辰汽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墒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号:WAC200003640667)返还给被告***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川安机械制造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市恒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