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审被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路**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8)鲁1581民初39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委托被上诉人***加工一批钻杆、钻头。上诉人***因自己不具备加工该批货物的技术力量,导致该批钻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到上诉人***客户黑龙江鸡西煤矿正常生产经营。本案本质上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起诉,本案立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清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临清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