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81民初3925号之一
原告:***,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正定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生,住***市正定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河北省***市正定县,而且被告***为***人,长期居住在***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起诉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合金钻头等配件后拖欠其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