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1民初1306号 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市正定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市栾城区楼底镇于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与被告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煤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国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国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国煤公司立即停止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并在***当地知名媒体上向原告川安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国煤公司假冒原告川安公司名义向徐州津贵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公司处理在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相关产品商务推广,2019年5月7日,国煤公司和津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国煤公司向津贵公司销售2台气动架柱式钻机,单价56250元,总价款112500元。当天津贵公司向国煤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公司将假冒原告的2台气动架柱式钻机销售给太原华润煤业限公司下属的古交原相煤矿。2019年5月,原告川安公司业务人员到山西省洽谈业务时,发现古交原相煤矿购买了被告国煤公司假冒原告的气动架柱式钻机。随即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举报该情况,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对被告假冒原告的产品查处。原告川安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被告国煤公司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严重影响到原告在矿用产品行业内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被告国煤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没有煤安证,在订立合同时津贵公司要手续,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在网上下载了一个授权书,只是向津贵公司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华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物资采购合同、华润公司将原告列入供货用货名单的网页截图2页,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华润公司供应钻机产品,因被告侵权给我方造成损失112500元。被告国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国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与津贵公司签订的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只是给津贵公司供货,没有给华润公司供货。原告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载明的2台钻机产品确实供货到华润公司,因被告通过津贵公司向华润公司供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2500元。 经原告川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古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古市监竞罚字(2019)9号行政处罚卷宗,并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卷宗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国煤公司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以原告的名义通过津贵公司向华润公司供应钻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国煤公司通过微信给津贵公司提供了原告与津贵公司的授权书,且自称是川安公司的代加工厂,有权代为销售,表明国煤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国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卷**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国煤公司与津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2台气动架柱式钻机销售给津贵公司,因被告国煤公司无煤安证,在未经原告川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自从互联网上下载了委托书一份,通过微信传给津贵公司,并表示其为原告川安公司的代加工厂,有权代为销售,委托书内容为:“特授***公司为川安公司的代理,处理在华润公司相关产品的商务推广,在洽谈期间,该代理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授权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落款处有原告川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被告将2台气动架柱式钻机发往山西省,发货人为被告国煤公司法人***,收货人为津贵公司员工**,到货后,津贵公司出售给华润公司。原告川安公司业务员在拓展业务时发现此情况,并到相关部门反映。2019年6月2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古市监竞罚字(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津贵公司罚款3万元,并没收2台钻机。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名称权是法人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冒用、盗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国煤公司未经川安公司许可,私自下载使用川安公司的授权书,并通过微信传送给津贵公司,进行销售活动,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川安公司的名称权,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华润公司虽将原告列入供货用货名单,但原告川安公司不是唯一向华润公司供货单位,并非必须向原告购买,二者无必然联系,现原告以2台钻机的合同价格计算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河北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申请,选择一家全省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5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