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12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于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录,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煤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因川安公司与国煤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河北川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