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民初11894号
原告: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美里路555号海那城总部公园22号楼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80609860P。
法定代表人:李正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燕,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宏河控股集团嘉祥红旗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后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54396932M。
法定代表人:李杰,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宏河控股集团嘉祥红旗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作为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山东宏河控股集团嘉祥红旗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煤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并给红旗煤矿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红旗煤矿2020年5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8万元。2021年7月14日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与红旗煤矿对帐发现,红旗煤矿分三次把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但***一直未把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因工矿产品购销产生的付款纠纷,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性及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红旗煤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涉案设备款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费及技术指导费,其设备款仅占合同总价款很小的比例,原告已经获得了18万元,足以支付其购进设备的款项。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该项目投资较多,投标前后、项目实施前后及验收,一切的费用全部是由答辩人负担的,整个工程下来基本是赔钱做的。四、涉案工程,答辩人仅是借用原告的资质,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红旗煤矿结算是合理合法的。原告在获得相应的设备款后又反过来以合同总价款向答辩人主张,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将涉案款项48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发票和收据,付款时间分别在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20年5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给付原告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8万元,据此第三人履行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出示的加盖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据,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并向本院出具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样,经比对,确有差异。原告方认为“***涉嫌用伪造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骗取第三人的货款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该民事纠纷应待涉嫌刑事部分处理后方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福深兴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