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5民初6386号
原告:代***,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4层2单元05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513920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与被告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被告天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天使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本案扣除部分审限。
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使公司退还代***滨海新区加盟费70000元;2.判令天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代***与天使公司签订《地球天使家政保洁合作协议书》,约定,天使公司协助代***在天津市宝坻区和滨海新区从事天使公司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代***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天使公司200000元投资费用。合同签订后,代***如约向天使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用并开展加盟代理工作。2018年6月,代***在58同城上进行商业推广时发现天使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还有加盟代理商。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代***放弃在天津滨海新区的市场代理权,天使公司退还代***加盟代理费700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退还代***35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代***35000元。协议签订后,天使公司未退还代***任何费用。
天使公司辩称:1、因为该案双方未约定管辖,庭前已经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申请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对代***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不予认可,该两份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综上,应依法驳回代***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9日,代***与天使公司签订《地球天使家政保洁合作协议书》,约定,天使公司协助代***在天津市宝坻区和滨海新区从事天使公司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代***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天使公司200000元投资费用。合同签订后,代***如约向天使公司支付了加盟费用200000元并开展加盟代理工作。2018年6月,代***在58同城上进行商业推广时发现天使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还有加盟代理商。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代***放弃在天津滨海新区的市场代理权,天使公司退还代***加盟代理费700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前退还代***35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代***35000元。天使公司付清代***费用之日起,双方在天津滨海新区的合同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天使公司未退还代***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使公司与代***签订的《地球天使家政保洁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使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代***加盟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使公司应退还代***70000元的事实存在。代***主张天使公司应退还加盟费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使公司对《地球天使家政保洁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天使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代***加盟费,代***有权要求天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代***要求天使公司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分别自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分别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代***加盟费70000元;
二、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代***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代***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