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5民初4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生,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4层2单元05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51392039L。
法定代表人: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生,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北京地球天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54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业务返点款项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返路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地球天使家政保洁合作协议书(旗舰店)》,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01800元加盟费用,被告同意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2019年5月17日,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山区经营“地球天使”家政保洁项目,被告为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并在原告实际运营后不定期到原告区域进行辅导,以及质量过硬、价格优惠的保洁设备等。双方约定,被告若拒绝对原告进行培训和扶持,应承担原告投资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协议》,载明:被告
欠广西柳州加盟商***业务返点款项10000元整(壹万元整),补偿往返路费3000元,共计13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也没有任何运营指导;在原告有专业问题咨询时,被告一味搪塞、敷衍,根本不存在专业的技术支持服务,甚至被告提供的保洁产品质量低劣,无法满足家政服务的要求。
被告辩称,我方不支持退款,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履行了我们甲方的义务,我方具有正规的商务备案,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没有对我们的服务提出异议,原告是在合同期满后提出诉讼的。我们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现在处于在经营的状态,期间没有收到原告其他的工作上的请求或帮助。故我方认为原告是属于恶意诉讼,对我方造成的不良影响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地球天使家政保洁合作协议书(旗舰店)》(编号:00165380);
证据2.《合同补充协议》(编号:00165380);
证据3.办公室通讯录;
证据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
证据6.《收据》两份;
证据7.《欠条协议》;
证据8.微信聊天截图。
以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称可于庭后7日内提供。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暂无法提供证据1、2、6、7的原件予以核对,但可提交证据4、5的原件核对。被告书面表示,因未能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据8未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证据1、2、6、7均系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的复印件,原告自称可提交证据4、5的原件但也并未提交,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
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及第九十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柳艳
人民陪审员  黄月兰
人民陪审员  文建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韦欣怡
书 记 员  邓舒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