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4060号 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贾某,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第三人:***,男,2017年10月7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理人:贾某(系第三人***的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第三人:***,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第三人***儿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第三人:***,女,1955年2月26日,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第三人***儿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装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第三人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矿业公司、***返还代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1,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矿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包医二附院)作为发包人,将包医二附院新建内科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住总装饰公司,住总装饰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矿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018年7月13日,矿业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将本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与其亲属***共同对该项目负责,***又找到***干活。2018年7月16日6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经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亡。贾某、***、***、***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及后续诉讼,请求住总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4134号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民终783号两次审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住总装饰公司给付贾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1450000元。住总装饰公司认为,用工单位聘用职工从事工作因工伤亡,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由矿业公司分包给***,***是矿业公司、***聘用的,住总装饰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发生工亡事故应当由矿业公司、***承担责任。住总装饰公司代偿了该笔赔偿有权依法向矿业公司、***追偿。现住总装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追偿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矿业公司辩称,一、住总装饰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住总装饰公司在事实和理由中认为住总装饰公司和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材料采购合同,这是住总装饰公司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仅依据采购合同,住总装饰公司无权向矿业公司主张权利,住总装饰公司提供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定的追偿权应当是基于转包以及违法分包,本案中住总装饰公司并没有基于其与矿业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在住总装饰公司未变更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不能超出住总装饰公司请求权基础作出裁判,因此应当认定住总装饰公司无权仅基于材料采购合同主张权利。二、即便法院认为住总装饰公司可以基于转包关系主张权利,但是本案中矿业公司转包的工程中的工人没有***,所以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住总装饰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在2018年,青山区人社局2019年作出工伤认定后,住总装饰公司就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是住总装饰公司在2018年至2023年之间一直未向矿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且在其他起诉的案件中也没有追加矿业公司主张上述权利,所以住总装饰公司追偿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从未雇佣过***,没见过***,没有和***签过任何合同、结算单,没有给***支付过任何报酬,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进行以上行为,***对于住总装饰公司向其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一概不知。若仅因***承包了包医二附院精装修水电工程,而***恰是电工,就推断***应承担责任,则实属荒谬。包医二附院精装修工程中,需要聘用电工的施工班组有多个,何以判定***是受雇于***。如果***受雇于***,何以在事故发生至今长达5年时间里,住总装饰公司从未向***就此事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与住总装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住总装饰公司也从未向***就***一事主张过任何权利,相反,住总装饰公司和矿业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阶段也对***一事只字未提,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工地发生事故,发包人在承担责任后往往会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减其对外承担的赔偿款。由此判断,如果***应当对***工亡一事承担责任,则住总装饰公司长达五年的“沉默”不符合常理。住总装饰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将***列为追偿的主体,恳请驳回住总装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二、住总装饰公司向任何主体行使追偿权均无依据。1、住总装饰公司诉包头市青山区××号××区人社局明确“住总装饰公司为包医二附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承包单位,此次事故发生时并未发包转包于其他单位,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然住总装饰公司基于其是直接用工主体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无权向任何第三方追偿。住总装饰公司雇佣***与住总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并不冲突,***工作范围和住总装饰公司转包的范围完全可能并不重合。包医二附院精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转分包情形并不影响认定住总装饰公司是唯一应对***工亡承担责任的主体。2、住总装饰公司与各第三人达成调解,并自愿支付费用,是其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和对死者家属的同情和帮助,更基于住总装饰公司自知应独立承担责任而自愿进行的行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2021)内0204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住总装饰公司上诉,此一审判决未生效,二审期间,住总装饰公司与各第三人调解,调解支付的金额并未经人民法院进行生效的裁决,其调解金额的合理性存在争议,甚至于住总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各项费用都无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如果住总装饰公司有权追偿,则显然***和矿业公司在(2021)内0204民初4134号及(2022)内02民终783号案件中,应当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住总装饰公司在不具备任何明确的判决依据的情况下,自行与第三人调解,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住总装饰公司也应对其自发自愿的行为独立承担后果,而不应将其自身行为产生的责任转嫁于他人。并且,***也有理由怀疑,住总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虚构给付金额,以此损害***的利益。三、即使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关规定进行追偿的案件中,也应当明确各方赔偿主体的责任比例,住总装饰公司与各第三人调解的全部金额向***及矿业公司追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外,因***对***一事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诉讼并不知情,***客观上并不掌握此事有关的材料,无法进行答辩,因此申请调取证据,并请求延长举证期限,维护***的诉讼权利。根据住总装饰公司陈述的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其基于采购合同无法主张追偿,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是追偿,案由应当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贾某、***、***、***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包医二附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内0204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判决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16,519.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住总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0元及欠款利息;住总装饰公司对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8年2月5日,发包人包医二附院与承包人住总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包医二附院将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住总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地下1层、地上1层-12层精装修、电气、电梯厅、护士站卫生洁具等材料设备;智能弱电、医疗气体、电气节能监测系统、病理实验室装修、配液中心装修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合同签订后,住总装饰公司将上述精装修工程转包给矿业公司,双方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庭审中,***和住总装饰公司以及矿业公司均认可该工程转包的事实。2018年7月13日,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二附院内科楼精装修项目部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将本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庭审过程中,住总装饰公司陈述其与矿业公司口头约定的转包范围,具体范围不清楚,矿业公司陈述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合同协议书》第6项的全部和第7项允许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他工程范围内也有电工。 2018年4月30日,住总装饰公司(需方、甲方)与矿业公司(供方、乙方)就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精装修工程签订《板材和石材瓷砖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医疗板、双面医疗板、纤瓷板等板材和石材瓷砖建筑材料,价款合计9,714,765.51元,标的物单价固定,且为含税价格,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并经甲方授权的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确认后,由甲方指定接收人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10月13日,双方就前述采购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洁具瓷砖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石材花岗岩厚度20mm、玻璃墙砖等洁具瓷砖等建筑材料价款合计1,454,576.16元。标的物单价固定,且为含税价格,数量为暂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并经甲方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及(或)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确认后,由甲方指定接收人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7月5日,住总装饰公司与矿业公司签署《材料采购结算单》材料和石材瓷砖等建筑材料、洁具瓷砖等建筑材料结算金额合计6,805,435.51元。 贾某、***、***、***与住总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住总装饰公司与贾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内0204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住总装饰公司给付贾某、***、***、***丧葬补助金3485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给付***抚恤金347616元,给付***抚恤金204480元,给付***抚恤金204480元,合计1519350元;驳回并案原告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住总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内02民终78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住总装饰公司给付贾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450000元,于2022年5月24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135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以上支付款项任何一笔逾期,则按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即1519350元执行;……。 住总装饰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贾某支付内蒙古包头医学院项目第一笔工亡补偿金100000元,于2022年8月29日向贾某分别支付工亡补偿金150000元、200000元;2022年9月7日向贾某共计支付工亡补偿金1000000元。 贾某与住总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贾某提出确认***与住总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内020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认定事实:贾某称,其夫***于2018年5月11日到住总装饰公司承建的包医二附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地干活,从事电工作业,在领班***带领下干活,月工资72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住总装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贾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八、***、***录音光盘。……住总装饰公司质证: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份录音不是***本人,***是西安人。***我们不认识,录音中也没有说自己是***,不能证明录音的人是***,也没有说明***跟住总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能证明***受雇于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于贾某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对于证据八,住总装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与***均未当庭质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案中,……五、贾某认可***是***聘用的,并由***发放工资,其提供的借款单不能证明系住总装饰公司向***发放工资;……。综上,***与住总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住总装饰公司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住总装饰公司提出撤销青山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2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内0203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贾某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6日,在包头市九原区××路××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生前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内精装修工程工地干活,从事电工作业。2018年11月6日,贾某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住总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为工亡。2018年12月25日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包劳人仲案字[2018]967号仲裁裁决,驳回贾某的各项仲裁请求,贾某不服遂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住总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17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0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9]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住总装饰公司不服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2019)内02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贾某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2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令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后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认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住总装饰公司不服,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作出(2018)呼仲证民字第5562号公证书对***证人证言予以公证,证言称“***于2018年6月2日被雇于住总装饰公司承包的包头青山二附院装修工程,任职电工职业,***于2018年5月份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住总装饰公司与***的亲属贾某、***、***、***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商由住总装饰公司向贾某、***、***、***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450000元。本案中,住总装饰公司主张***系矿业公司、***聘用,发生工亡事故应由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向矿业公司、***追偿,庭审过程中,住总装饰公司又陈述***和***是分包关系,***把工程分包给***,***给***干活,而矿业公司、***对住总装饰公司主张的雇佣关系均予以否认,住总装饰公司认为(2019)内020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受雇于***,***从矿业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这是本案矿业公司和***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而该判决未采信贾某的陈述意见和提供的证据,驳回了贾某请求确认***与住总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该判决对住总装饰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故住总装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亲属的赔偿与矿业公司、***有关,对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