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4262号
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装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矿业公司返还代偿劳务费、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795,2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矿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包医二附院)作为发包人,将包医二附院新建内科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住总装饰公司,住总装饰公司承包工程后与矿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018年7月13日,矿业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将本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水电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后欠付***劳务费716,519.7元,***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住总装饰公司、矿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经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3213号判决书判决由矿业公司承担,住总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经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204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住总装饰公司、矿业公司人民币795,277.16元,其中欠付劳务费、利息、诉讼费共计785,027.16元,案件执行费10,250元。住总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履行了执行裁定内容,支付了795,277.16元。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住总装饰公司代偿了该笔劳务费有权依法向矿业公司追偿。现住总装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追偿代付劳务费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矿业公司辩称,一、住总装饰公司没有追偿权,无权向其追偿。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3213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赋予住总装饰公司追偿权,同时没有法律规定转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行使追偿权,而住总装饰公司、矿业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过住总装饰公司有权向矿业公司追偿,所以本案中住总装饰公司既没有法定追偿权,也没有约定追偿权,生效判决也未赋予住总装饰公司追偿权,所以住总装饰公司无权向矿业公司追偿。二、住总装饰公司不能将自身过错转嫁给矿业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321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住总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和依据是“住总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矿业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住总装饰公司应对矿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描述和认定,住总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本身存在过错,所以该责任是住总装饰公司本身固有的责任,而不是住总装饰公司代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在住总装饰公司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是住总装饰公司自身的法定义务,而且该判决作出后,住总装饰公司并未上诉,认可该判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将自身过错转嫁他人,现住总装饰公司在承担过错责任后向矿业公司追偿,本质上在转嫁其自身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三、即使法院认为住总装饰公司有权向矿业公司追偿(不代表矿业公司自认住总装饰公司有追偿权),但是本案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3213号判决已经认定住总装饰公司、矿业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但是住总装饰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至今未付清矿业公司工程款,至少仍拖欠矿业公司工程款4000多万元,因此,即便法院认为住总装饰公司有权追偿,鉴于住总装饰公司、矿业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而且住总装饰公司仍拖欠矿业公司工程款,所以住总装饰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时间未成就,应当驳回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即使法院认为住总装饰公司享有追偿权,但是住总装饰公司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仅仅限于工程款716,519.7元,正是由于住总装饰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矿业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且双方是转包关系,住总装饰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拨付给矿业公司,但是住总装饰公司却故意截留,不足额向矿业公司拨付,因此工程款利息是由住总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其存在过错,住总装饰公司无权追偿工程款利息。而且住总装饰公司在有资金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拖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产生利息,因此产生的利息应当由住总装饰公司自行承担。3213号判决第三项住总装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800元,根据该判决可以认定住总装饰公司连16,800元都拒绝支付,导致***起诉,足以证明住总装饰公司的主观恶性和过错程度,所以住总装饰公司无权追偿利息。由于住总装饰公司的不当行为和过错引发本案的诉讼,诉讼费和执行费不是住总装饰公司的代付行为,而是住总装饰公司法定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就诉讼费和执行费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当驳回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即便法院认为住总装饰公司有追偿权,法院应当合理考量住总装饰公司本身存在的过错,合理缩限住总装饰公司的追偿权范围。如上所述,住总装饰公司本身存在过错,那么应当对自身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对所有已付款行使追偿权,否则就是在转嫁过错,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住总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包医二附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区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内0204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判决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16,519.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住总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0元及欠款利息;住总装饰公司对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8年2月5日,发包人包医二附院与承包人住总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包医二附院将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住总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签订后,住总装饰公司将上述精装修工程转包给矿业公司,双方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庭审中,***和住总装饰公司以及矿业公司均认可该工程转包的事实。2018年7月13日,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二附院内科楼精装修项目部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将本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进度款支付与结算:1、根据业主的进度款支付情况,以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60%,以验收优良工程量计算;2、合同内承包范围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承包款至80%;3、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承包款至95%;5、付款时扣结算价5%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该判决认为,包医二附院将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住总装饰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再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将本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因矿业公司与***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住总装饰公司与矿业公司的口头转包协议,以及矿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该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住总装饰公司陈述其与矿业公司的材料款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因矿业公司未向***支付,住总装饰公司替矿业公司支付,涉及***的已支付完毕,其他工程款不清楚,材料款结算过,工程款是否结算不清楚。
2021年1月13日,青山区法院作出(2021)内0204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以人民币795,277.06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当日,青山区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向该院缴纳案款785,027.06元及利息、执行费10,250元。
2021年2月3日,申请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青山法院转交案款785,027.16元,***于当日提交结案确认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住总装饰公司因***申请执行矿业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后向矿业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生效判决认为包医二附院将该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住总装饰公司,住总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再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该判决判令住总装饰公司对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716,519.7元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矿业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揽合同》进度款支付与结算约定,矿业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以业主向矿业公司的支付情况为基础,按工程进度和质量付款,经庭审过程中询问,住总装饰公司对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以及是否支付完毕并不清楚,而矿业公司提出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住总装饰公司仍欠付矿业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在包医二附院工程中的关系,矿业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来源为住总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如住总装饰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系其代矿业公司支付其有权向矿业公司追偿,其应证明其已全额向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住总装饰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