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8幢819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4民7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72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并得到业主方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业主方包头二附院处了解,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中仍然存在多项不合格且一直未整改,院方对此表示严重不满,并且以此为由扣留了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该部分质量问题均出现在质保期内且严重影响医院正常使用,部分设备及系统存在紧急故障后,被上诉人以部分工程款项未付清为由迟迟不能响应及维修,违反了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虽然案涉工程现在已经投入使用,但业主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一直未整改,被上诉人也不能因质保期届满而免除责任,因此上诉人不予返还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是错误的:1.其说: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己经整改并得到业主方确认的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工程整改函后,当即安排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整改后也得到了业主方的认可并签字确认;相应的证据一审己经提交,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是予以认可的。其次,这次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地方的材料,是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使用的材料,实际这个材料“康贝特医用净化板”不太适合北方使用,因气候原因容易出现问题;该项目也只在新生儿墙板及顶板出现过开裂事情,厂家评估告知该康贝特医用洁净板不适合用在北方地区,因为北方地区室内外温差较大会出现热胀冷缩现象,所以板材才出现开裂现象;尽管如此,我司也无条件给更换为其它板材,并得到使用方认可可以正常使用,该材料属于甲方招标文件要求,被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采购该材料并完成施工,实际上被上诉人为受害方,还要要承担二次更换费用。也就是说这次整改的原因是上诉人招标要求必须使用的材料所致,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因,尽管这样,被上诉人在接到整改函后还是积极的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并得到业主方的确认,上诉人的认可。2.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案涉工程己经投入使用,并且质保期也己经届满;这就说明,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按期完工后就被验收并交付,且也如期投入使用。二、综上,一审法院己经查明了案件的整个事实:1.质保期内及时完成了相应的整改工作;2.质保期己经届满;3.工程如期完工;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如期按标准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编造理由扣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做出了公正的判决,相反,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自相矛盾的说法提起上诉,既违背了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7882.19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上净公司与被告住总公司签订《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新生儿(净化)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二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部分深化设计后的装修工程,深化设计后的暖通、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二层新生儿(净化)部分深化设计后的装修工程,深化设计后的暖通、给排水、电气等工程。2019年8月1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一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工程月进度经审核通过的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扣留金额为3%,于3年保修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在规定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在免费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或者被告无法同原告取得联系,视为授权被告组织维修,并由原告承担所有费用,该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对同一问题重复维修两次以上者,被告有权视原告责任心不强、技术不过关而自行解决,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2‰的违约金。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本工程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合同价款、完工验收、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新生儿(净化)工程的审计结算价为1007834元,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审计结算价为3806824元,共计4814658元。新生儿(净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且多支付原告218756.34元。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欠付工程款776638.53元。原告称,扣除新生儿(净化)工程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8756.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工程款557882.19元(776638.53-218756.34),同时被告应按LPR标准支付工程款557882.19元的利息损失,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超期完工,整改不及时,且新生儿净化装修工程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目前仍然存在,应付工程款557882.19元中应当扣除工程超期违约金150217元、质量保证金144439.74元(4814658×3%)、罚款50000元,利息损失也应以扣除后的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为此,被告提交了整改函5份(包括2022年7月25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向被告发出的整改函,以及2022年8月被告给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原告发的整改确认函及整改函)、2022年8月、9月拍摄的照片17张、2023年3月14日拍摄的照片15张、罚款通知单1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开据罚单,同时又提出扣留质保金不合理,目前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案涉工程并未超期完工。原告为证明已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提交了一份工程维修记录,该记录显示2022年8月29日,原告整改完成后,业主方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对工程维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超期完工的事实,被告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净公司与被告住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建内科楼室内精装修工程-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认可新生儿(净化)工程多支付工程款218756.34元,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尚欠工程款776638.53元,对于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质保期内整改函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整改且得到业主方确认,质保期满后即2022年8月14日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影响质保金的返还,且被告提交的照片也无法确认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扣除工程超期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超期完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扣除罚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且被告答辩时认可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故扣除新生儿(净化)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218756.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静脉用药集中调配中心工程工程款557882.19元。关于原告请求按照LPR标准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欠付工程款中涉及的质保金114204.72元(3806824元×3%)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自3年保修期期满后10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即从2022年8月24日起算;剩余欠付工程款443677.47元的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之日2020年1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78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43677.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4204.7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029元,退还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5014元),由原告上海上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整改函,但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过整改函,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其次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照片也无法确认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得到业主确认的维修记录,综合以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