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8民初158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润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1)闽0128民初1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民辖终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某、某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工资款385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3月份起,李某、某某公司多次向***定制桥梁预制板用于平潭县宸鸿科技厂区配套桥工程项目。2020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李某确认尚欠***工资款3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收持。《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李某(身份证号:35012819********)代表中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宸鸿科技厂配套桥工程项目欠***班组工人工资款共计385000元(叁拾捌万伍仟元),本人李某保证在2020年8月7日前一次性给***。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超过3个月未全部付清,***可以法院起诉。欠款人签字并按手印:李某电话:13*****0000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50128198410****2020年7月7日”。欠条出具至今,李某分文未还。某某公司系宸鸿科技厂区配套桥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其应当与李某对***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次向李某、某某公司催讨工资款,但李某、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害***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李某并非某某公司法人、股东或者员工,本案中也未见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李某间存在委托关系,李某所出具的欠条仅代表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无权代表某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是建设单位平潭综合实验区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李某进行施工,至于李某与***之间是否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对此不清楚。2.如上所述,***系与李某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仅有李某单方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其中与某某公司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仍需提供其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且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据,否则,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民事起诉状中所述,李某系向其定制货物,而非将工程交给其施工,而定制货物行为无论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均无法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特别规定,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欠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仅提供了李某个人单方出具的欠条,并无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提供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向其定制桥梁预制板用于平潭县宸鸿科技厂区配套桥工程项目”,可以看出其主要义务系定制货物,而非工程施工,故李某与***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承揽合同中的特别规定,在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李某主张权利,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按建设单位的计价和拨付情况与李某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应当向李某主张支付拖欠的欠款。综上,某某公司认为,***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保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评判,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向***定制桥梁预制板用于平潭县宸鸿科技厂区配套桥工程项目。2020年7月7日,李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本人李某(身份证号:35012819********)代表中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宸鸿科技厂配套桥工程项目欠***班组工人工资款共计385000元(叁拾捌万伍仟元),本人李某保证在2020年8月7日前一次性给***。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超过3个月未全部付清,***可以法院起诉。欠款人签字并按手印:李某电话:13*****0000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50128198410****2020年7月7日”。
本院认为,李某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欠条》中李某与***关于双方承揽合同内容及金额的结算系李某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鉴于李某未支付款项造成了***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2023年8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4.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诉请某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李某并非某某公司法人、股东或者员工,案涉《欠条》上仅有李某自述其“代表中某某(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宸鸿科技厂配套桥工程项目”,并无某某公司的公章加以确认,且***也并未提供某某公司与李某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某某公司承当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款385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4.2%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李某负担9103元,由***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