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三初字第905号
原告:陕西长之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以北、文景路以东智慧国际中心项目1幢2单元21601-216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9号双银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长之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之河公司)与被告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之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之河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被告输气管道工程的项目进行设计。随后,原告的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其承担宏茂公司哈密分输站-工业园区8.6KM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设计工作,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五日,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用的65%,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应付金额为6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第一次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积极履行义务将初步设计图纸交付于被告,随后在被告未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完成了设计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用712000元、利息21891.2元及违约金288000元。
被告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约定依据,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交付我方草稿后,我方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修改后的设计资料,故我方不应支付任何款项,我方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5万元,还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资料,我方保留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权利。原告的二、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计算,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我方不存在违约,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原告不存在任何发生损失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下属陕西长之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哈密分输站-工业园区8.6km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设计工作;阶段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其中初步设计资料在甲方付清30%费用后提交,初步设计通过评审后,如在变化不大的情况下,施工图设计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8日内交付;本合同的总费用为960000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即288000元,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65%即624000元,于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即48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违约方自愿按照本合同总标的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底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方案草稿。2014年8月13日,新疆输油气分公司组织原、被告召开了“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输气管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并对初步设计进行了讨论。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白图。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输气管道工程”首站设计规模的问题的联络函一份,要求被告明确设计规模以方便修改初步设计。2014年9月26日,被告就输气规模问题向原告进行了回复。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方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哈密天然气工程设计变更的意见》一份。2015年3月22日,原告针对上述设计变更意见进行了回复。因被告仅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20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3月20日是最后的修改意见,之后再无变更。原告当庭陈述根据修改意见已经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修改后方案未向被告交付。另,原告当庭出示施工图蓝图,证明其已完成施工图蓝图,但因被告未付款,故未向被告交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设计合同、会议纪要、变更意见、联络函、回复函、文件签收单、施工图、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第一笔设计费288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设计费624000元应于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资料前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初步设计方案,此后对于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也积极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3月20日的设计变更意见是最后的修改意见,原告针对该修改意见已经做出了回复,未向被告提交正式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系因为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属合理理由。并且当庭原告亦举证已完成了施工图蓝图,在被告未依约支付设计费前,施工图蓝图尚未达交付条件。综上,本院认为第一笔以及第二笔设计费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12000元(288000+624000),现被告已付2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12000元。被告的第一笔设计费288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实际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才支付了200000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12714元(288000×4.875‰×6=8424,2014年8月-2015年1月合计6个月;88000×4.875‰×10=4290,2015年2月-2015年11月合计10个月;8424+4290=12714)。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8000元,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长之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12000元;
二、被告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陕西长之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2714元;
三、被告新疆宏茂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陕西长之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77471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21891.2元,核定给付金额774714元,占请求标的的75.81%,案件受理费13997.02(原告已预交15799.68元),减半收取6998.51元,由原告负担1692.94元,由被告负担5305.5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801.1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