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大新县自然资源局(原大新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424民初1827号 原告: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1号昌泰东盟园SOHO公寓1号楼十五层1516、1517、15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Q46AY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13-48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NL403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大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民主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4MB1D99825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生态修复中心主任。 原告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依职权追加大新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8,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40元(按照总欠款额58,800元的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上两项合计61,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新县全茗镇上马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竣工业主资料整理编制和新增水田核定工作服务合同》,双方就服务内容、服务费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交付服务成果,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大新县全茗镇上马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竣工业主资料整理编制和新增水田核定工作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服务内容、服务费金额、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且被告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 2.项目审批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报告、财务资料、验收资料、设计资料、项目招投标及实施管理资料等,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内容的事实; 3.《关于大新县全茗镇上马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新增水田确认的批复》、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入库的事实,截图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网站; 4.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催款,被告仍不支付的事实。 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有这份合同,对于签合同的事我们公司不知情,有被告的章但不知道谁签,被告要求业主出面解释是谁签的字,不然被告也不认,旱改水工程项目款一直没给。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大新县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引入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合同》,拟证明如案涉服务费真实产生,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应由联合体牵头人即广西鑫丰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第三人述称,这是2020年签的合同,是单位前任局长和土地征用开发整理中心的主任签的,该项目已经竣工将完成报备入库了,局里之前与投资方签订有框架协议,但应该不直接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大新县土地征用和开发整理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大新县全茗镇上马村耕地提质改造(早改水)项目竣工业主资料整理编制和新增水田核定工作服务合同》(合同未签署日期),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竣工业主验收资料整理编制、新增水田核定工作;费用及支付方式为:项目总合同金额为58,800元,其中竣工业主验收资料编制费30,000元,新增水田核定服务费每亩150元,预计费用28,800元,具体按照确认报备面积核算,本项目技术服务费为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延期支付服务费的,每天向丙方偿付延期服务费额1‰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服务费额5%。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交付服务成果。2021年1月26日,崇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崇自然资函[2021]30号《关于大新县全茗镇上马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新增水田确认的批复》,确认案涉项目新增水田面积11.6487公顷。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大新县相关旱改水项目竣工业主资料整理编制及新增水田核定工作均需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因承包方拖欠技术服务费,部分第三方公司已向本院起诉,形成系列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交付服务成果,被告未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服务费计算如下:资料编制费30,000元,新增水田核定服务费26,209.58元(150元/亩×11.6487公顷×15亩/公顷),合计56,209.58元。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延期偿付服务费每天按欠费总额1‰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服务费额5%,自2021年1月26日崇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批复之日起算,滞纳金明显超过欠费总额的5%,原告请求按欠费总额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56,209.58元×5%=2,810.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6,209.58元; 二、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10.4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广西锦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元,广西顺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核对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