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4民初1436号
原告: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光明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MA3MYU9P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迎宾南路路东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49327690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725,28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过协商,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临邑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中的土工膜、复合排水网进行施工;对于火炬进行安装。签订合同后,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和安装义务。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对于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以证明所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截至2023年1月9日,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过对账,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7,715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8条约定,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总金额的97%。对于所欠工程款经过原告方多次催要,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
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案涉工程2022年2月份签订合同,2022年9月份开始施工,2023年2月份施工完撤场,整个案涉工程是在2023年4月底全部竣工,5月份开始进行工程的验收审核,因此原告方的诉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该工程尚未验收审核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邑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工程内容HDPE土工膜117000㎡、复合排水网234000㎡、火炬1套、铺设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总价837300元。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金额的97%,剩余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乙方应确保所完成的施工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与发包人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庭审中,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概况为安装火炬一套,铺设土工膜108500㎡、铺设复合排水网203550㎡,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被告对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2年2月23日,而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验收时间是2022年1月25日,认为该验收报告并不是原告施工项目的验收报告,只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对原告工程量的认定。截止2023年1月9日,原告对被告公司应收款余额为747715元,双方在往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被告提交建设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案涉的施工工程合同是在2022年2月23日签订,且该合同的第八条明确记载付款的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而原告的诉求并没有到达约定的付款时间;提交华德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用于证明本案的案涉工程尚在竣工验收审核阶段至今尚未验收审核完毕的事实同时印证原告的诉求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金额的97%,剩余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乙方应确保所完成的施工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与发包人对乙方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庭审中,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概况为安装火炬一套,铺设土工膜108500㎡、铺设复合排水网203550㎡,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满足使用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虽对该验收报告不认可,但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华德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明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97%,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即725,28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5,283.5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保全费4146元,由被告临邑县惠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