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912号
原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华志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
原告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与被告王某2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10日依职权追加宁夏华志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以及第三人华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诚公司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信诚公司承包中海60号地块二期景观工程后,于2022年3月1日将其中的绿化作业分包给了华志丰公司,华志丰公司雇佣王某2在该工地从事绿化工作。王某2受伤后,华志丰公司支付给王某2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共77000元。信诚公司不认识王某2,与其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购买过社保。2022年9月27日王某2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王某2的当庭陈述,就错误认定王某2由信诚公司职工***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工作期间受***管理、其受伤后医疗费由***垫付等,从而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3]118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地裁定王某2与信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诚公司认为:信诚公司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庭提交的《劳动承包合同》《受伤补偿费用结算承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2是华志丰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与信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补充:1.诉状中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2.信诚公司为中海60号地块工程购买了100人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没有给王某2单独买过任何保险,王某2受伤后,信诚公司根据团体险的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报了医疗费及补偿金;3.华志丰公司共计向王某2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补助金等77000元,因华志丰公司资金紧张,申请从信诚公司应支劳务费中先行垫付了上述费用,华志丰公司也给信诚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综上,信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某2辩称,王某2与信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王某2于2022年5月8日经信诚公司项目负责人***介绍到中海六十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从事绿化工作,***是代表信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2年5月12日16时左右,王某2在卡车装卸排水管时,不慎从车上摔伤,整个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和陪护费都是由***负责。2.王某2进入中海六十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后,信诚公司就为王某2和从事该项目工作的其他工友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建工团体险,王某2受伤后,经出险人王某2同意,信诚公司领取49553.47元理赔金。3.王某2进入中海六十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作业现场至受伤期间,从未与华志丰公司进行接触,也未受其管理,受伤后也未见到华志丰公司人员。因此,王某2与华志丰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综上,王某2认为,王某2在中海六十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作业到受伤治疗期间,所受管理及治理费用都由信诚公司负责,信诚公司为王某2及其他作业工人因作业造成损失减少经济损失购买了建工团体险。以上足以证明王某2与信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信诚公司与王某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华志丰公司述称,2022年5月华志丰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信诚公司将中海六十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华志丰公司,但是华志丰公司没有雇佣王某2,也没有向王某2支付过任何费用。华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也不认识王某2,王某2受伤的时候听司机说过,当时兰某和信诚公司之间还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诚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农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等。华志丰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兰某,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景观工程等。信诚公司(甲方、发包方)提交了与华志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中海60号地块(连湖花园十区)二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项目地点:宁夏银川市××区;劳务临工费:140元/天/人,具体以实际进场施工人数为准(要求附施工人员考勤表、工资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由双方共同结算;劳务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所雇佣的劳务工,只与乙方构成雇佣等法律关系,与甲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乙方欠付劳务人员工资时,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但如甲方尚未付清乙方劳务费的,甲方有权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乙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乙方对此予以认可。”该《劳务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合同尾部显示签订日期为2022年3月21日,并加盖有信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程某个人印章,华志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兰某个人印章。庭审时,信诚公司陈述该份《劳务承包合同》系2022年3月21日签订,华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陈述该份合同系王某2受伤后补签,日期大概为2022年5月中旬之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信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22年4月29日开始向华志丰公司转账支付相关劳务费。王某2陈述其于2022年5月8日经人介绍到中海60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从事绿化施工工作,其陈述:“***给我说每天100元,我干了5天,所以***给了我500元。跟我一起干的人共计九人,都是***拉的,是九座的车,每天把我们从家里拉来,再拉回去;每天的活是***派着呢,工地上具体管理的人因为太多我没有盯住。”华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陈述:“***就是我公司临时找的司机,当时涉案项目大量需要工人,公司项目经理***就打电话让我想办法给工地上人,然后别人介绍的***,说他能找到人,然后我公司就让他找人,然后其从他们村里面拉了人上来干活。当时跟***说好一个工人一天130元,具体怎么分我公司不管,钱给***让他去处理;***也在工地上干活、带工;工资每人每天130元是我公司支付给***,一般是随时结清,没有确定日期。”当法庭询问华志丰公司及信诚公司“你这个活是否承包给***?”华志丰公司答:“没有,只是临时叫过去的。”信诚公司答:“没有,我们不认识***。”
2022年4月19日,信诚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施工项目名称:中海60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分包工程),被保险人人数为100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人,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指定生效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2022年5月12日,王某2在案涉工地卡车上装卸排水管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信诚公司派其员工***处理王某2的受伤事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王某2的医疗费用由信诚公司支付,因为信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当时华志丰公司没钱支付,就由信诚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了。2022年7月8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出险人王某2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49553.47元,王某2提交的《医疗费用给付明细清单》中载明:原始医疗费用:55643.88元;责任内总金额:49653.47元;责任外总金额:5990.41元;给付总金额:49553.47元。王某2陈述***在工地上负责绿化,其在工地上不受***管理,其也不受***管理。2022年8月16日,王某2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8月30日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9月27日,王某2(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以信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请求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3年2月2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23]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诚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诚公司提交了《受伤补偿费用结算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我王某2,为中海60号地块项目中宁夏华志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绿化劳务工,因在该项目施工中不慎滑倒摔伤,由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合计金额:57000元整,该笔医药费由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受伤期间已全部代宁夏华志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我付清。由此事故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合计:20000元整,现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笔费用也已全部代宁夏华志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我付清,不存在拖欠问题,我承诺上述所有费用已100%向我结清,不论后续是否因该事故产生的一切治疗费用、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问题导致的经济纠纷、上访事件、诉讼等情况,均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与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志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关。承诺人:王某22022年7月29日。”该份承诺书中“王某2”及尾部承诺人处均显示有王某2的捺印。2022年12月14日,华志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金凤区中海60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于2022年3月开始施工。王某2是我公司雇佣的劳务工,在中海60号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干活。2022年5月12日王某2受伤后,我公司通过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方式,已经给王某2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77000元。王某2给我公司和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王某2与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系我公司雇佣的劳务工。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2的费用,系应我公司请求,代我公司支付的款项。王某2受伤处理与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庭审时,王某2提交了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19日)及《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信诚公司,每日工资140元,每月工资4200元。该《劳动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显示有信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程某个人印章,乙方签字处显示有王某2的签名及捺印。信诚公司陈述该份《劳动合同》是为给王某2申报医疗保险而向保险公司单方出示的虚假证据,因为申报医疗保险时,保险公司要求必须要有劳动合同证明;王某2陈述:“名字不是我签署的,但是我捺印的,签订日期我记不清了,签订合同是出院后签的。”
以上事实,有信诚公司、王某2、华志丰公司的当庭陈述,信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信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含附件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苗木的单价)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打印件),保险合同电子打印件一份;王某2向法院提交的批单-理赔给付批注、医疗费用给付明细清单、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凭证各一份(均为电子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一张(提交截图打印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承诺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调取);华志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信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受伤补偿费用结算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王某2、华志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信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一份(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理赔访谈记录一份、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均从仲裁委调取),调查笔录两份,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各方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信诚公司与华志丰公司之间何时成立承包关系的问题。信诚公司提交的与华志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载明,信诚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志丰公司,华志丰公司对签订时间有异议,主张该份《劳务承包合同》系王某2受伤后补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加之,华志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于2022年3月开始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结合信诚公司提交的其向华志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的银行回单,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自2022年3月21日起开始成立。
二、关于信诚公司与王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王某2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信诚公司不对王某2进行日常劳动管理,其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动者,根据王某2关于“***给我说每天100元,我干了5天,所以***给了我500元。跟我一起干的人共计九人,都是***拉的,是九座的车,每天把我们从家里拉来,再拉回去;每天的活是***派着呢,工地上具体管理的人因为太多我没有盯住”的陈述,再结合华志丰公司及信诚公司均陈述未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以及受伤后由信诚公司代华志丰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可以证实王某2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不接受信诚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信诚公司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王某2提交《劳动合同》系王某2受伤后为申报保险而补签,不能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信诚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王某2的其他仲裁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王某2要求认定信诚公司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民事争议,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信诚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