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370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禹中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禹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3X9MYWXT。
法定代表人:任红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巷翔,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市水利局,住所地登封市嵩山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005306922H。
法定代表人:张晓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锋,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住登封市。
第三人:席银娜,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住登封市,现住登封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登封禹中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中水务)、登封市水利局、第三人王志锋、席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禹中水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第三人王志锋、席银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系登封市水利物资工程公司(水利物资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曾系登封市水利局的二级机构。2001年至2005年期间,水利物资公司经常从员工处借取款项,用于公司进货时的资金周转。原告先后分四次向水利物资公司出借款项共计58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水利物资公司出纳(第三人王志锋、席银娜)出具收据四份。后水利物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原告及家属数年来不断向水利物资公司及水利局反映情况,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因机构改革问题,登封市水利局出具文件,将水利物资公司并入被告禹中水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
禹中水务辩称:1.原告所起诉内容失实,原告作为原公司的经理,管控公司的所有经营,这些经营中包含了公司对外的负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公司清算审计时和评估时没有见到财务账上有入账的情形,入账的仅有8000元,并且证据3万元和2万元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禹中水务系原自来水公司,与当时原告所任经理的水利物资公司同属于水利局的二级机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17年至2018年水利物资公司进行清算时已经在水利局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报纸上公告申报债权,而原告没有进行申报,若该债权成立遗漏应由原公司股东承担,不应起诉禹中水务。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前两份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所主张的38000元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次起诉包含了之前的38000元,又增加了20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客观原因上也存在时间太长无法查清事实的客观情形。因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登封市水利局辩称:1.登封市水利局(政府部门)属于登封市政府的组织部分,与禹中水务(企业)无直接的上下级领导或原告诉请的本机构和二级机构的关系,对禹中水务(企业)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务或者其他的任何债务款项均不承担责任,原告混淆概念,登封市水利局不是适格主体;2.登封市水利局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我局作为被告起诉实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和本政府部门的诉讼成本,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登封市水利局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志锋、席银娜述称:原告属重复诉讼,原一审、二审已查明事实。我只是经手人,款项是否偿还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水利物资公司经理期间,2001年3月1日、3月20日因公司进货借原告6000元、2000元,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该收据加盖有公司印章。2003年10月27日公司借原告30000元,有公司临时出纳王志锋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没有加盖有公司印章;2005年6月23日公司借张宏敏20000元,王志锋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没有加盖有公司印章。2017年10月水利物资公司在河南经济报上公告,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已成立清算组,请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登封市水务局下属水利物资公司吸收合并入禹中水务。
另:原告***2021年3月17日以水利物资公司为被告,以王志锋、席银娜为第三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做出(2021)豫0185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1民终555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水利物资公司因进货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自认2008年水利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水利物资公司系登封市水务局所属企业。中共登封市水务局党组(2016)64号通知免去张全民经理职务。2017年9月26日登封市水务局做出清算情况说明,已对登水利物资公司进行了清算,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该局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01民终5552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登封市水利物资工程公司因进货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自认2008年水利物资公司已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水利物资公司系登封市水务局所属企业。中共登封市水务局党组(2016)64号通知免去张全民经理职务。2017年9月26日登封市水务局做出清算情况说明,已对水利物资公司进行了清算,已清算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该局负责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水利物资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自认2008年水利物资公司已支付5000元,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08年至原告2021年3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债权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被告禹中水务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