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安智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6民初281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哲安智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解除保全申请人哲安智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3日立案。本院曾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24)沪0106民初281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银行存款1,058,0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申请人以本案判决已调解、被申请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1,058,090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名下财产1,058,090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