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6民初281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哲安智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解除保全申请人哲安智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3日立案。本院曾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24)沪0106民初281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银行存款1,058,0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申请人以本案判决已调解、被申请人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1,058,090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名下财产1,058,090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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