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988号
原告: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铁岭路10弄8号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梅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程,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琦,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程、李天琦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系通过史瑞峰到工地工作,并非通过原告哲安公司招聘,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仅凭史瑞峰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就认定被告为原告的员工,于法无据。故原告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仲裁委)作出的浙杭西胡人仲案(2019)6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2018年3月18日,被告***经原告哲安公司招用进入原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古墩路口杭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务金融用房防水工程项目从事建筑防水工作。2018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项目工地B4地下室外墙底部刷防水涂料时,被上方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挖出的石头砸伤左足。嗣后,被告被同事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4跖骨头、踇趾近节远端、内侧楔骨骨折。同年8月7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要求补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后被告向西湖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原告员工史瑞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进入原告的上述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工作小组,且工资均由原告发放。西湖仲裁委据此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6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被告***经史瑞峰招用进入由原告哲安公司承包的杭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务金融用房项目防水工程项目从事防水工作,相应的报酬、日常工作均由史瑞峰发放及安排。2018年6月27日,被告***在该工地B4地下室外墙底部刷防水涂料时,被上方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挖出的石头砸伤左足,并于同日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被诊断左足2-4跖骨头、踇趾近节远端、内侧楔骨骨折。后被告***未再该工地从事工作。
庭审中,原告哲安公司确认,被告***受伤后,其员工(同时为防水工程项目负责人)石占立以个人名义通过史瑞峰向被告支付过3万元。
另查明,史瑞峰完成相应的防水作业后,由石占立向史瑞峰支付报酬,再由史瑞峰向被告***等由其招用的人员支付报酬。
还查明,被告***因案涉纠纷,曾于2018年10月11日向西湖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湖仲裁委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12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67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证明书、史瑞峰的证人证言(其在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1205号案件中出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庭)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系由史瑞峰招用进入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报酬、日常工作由史瑞峰发放及安排;而史瑞峰的报酬系由原告的员工发放。就本案而言,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哲安公司并不知道被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干活;且如被告庭审陈述的,其在工地作业,就有报酬,不作业,就没有报酬,即被告是否在工地作业由其自己决定,即便如被告陈述的,其工作需要打卡,该打卡行为仅仅系其向史瑞峰主张每天300元报酬的依据,并不能因此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的结论,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纪律、工作制度的约束。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哲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徐露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