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民初72号
原告: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负责人:***,内******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被告:莱芜市万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方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工业品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用预付货款人民币伍拾玖万零肆拾陆元整(5900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合作企业。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5日,双方分别签订2份《买卖合同》和1份《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中部槽、调节槽等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862200元、939300元、400401元,总价款220190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预付了817060元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227014元的货物。此后双方因未对后续付款及供货达成一致意见,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再未向被告付款,被告也再未向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货物,至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时,被告尚欠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90046元。2017年11月27日,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资不抵债、严重亏损,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2日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申请。2017年12月1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内******事务所担任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全面接管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清收管理以及债权、债务诉讼工作。原告认为,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现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意义,应当予以解除,对于被告尚欠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590046元应当返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交至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日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同时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内******事务所担任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接管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清收管理以及债权、债务诉讼工作。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因受理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山东能源呼伦贝尔能源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破产程序的适用优先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故被告关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莱芜市万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