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万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泰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2580号 原告:***,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7100111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彬,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莱芜市万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方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237731834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莱芜市万方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彬、***,第三人万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19976.59元并支付利息(以219976.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度,被告从第三人处采购矿山配件,并由被告处**烜根据每次采购的数量及型号、单价制作采购单,经送货后由被告处**签字收货,2014年6月份至今,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19976.59元未付。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对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共欠第三人万方公司43866.5元,第三人转让数额远远超过了被告欠第三人的数额,超过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的业务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相应款项都已结算清楚,七年来第三人从未主张还有未结算款项,双方不存在未结算款项,即使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万方公司述称,本案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有效的,本案债权所涉及的货款是独立的货款,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制单日期为“20140624”、名称为“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单”的采购单5张(蓝联),采购单中制单处打印有“**烜”,送货处有**2签字,收货处有签名(无法确定签名是谁),原告开始主张收货处签名为“**”,后又称收货处签名为“**”。原告提供制单日期为“20140707”、名称为“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采购单”的采购单1张(黄联),采购单中制单处打印有“**烜”,送货处有**2签字,收货处有签名(无法确定签名是什么),原告称,收货处签名为“***”,并注有“***众”。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矿山物资及价格明细。被告质证称,无法确定6**购单的真实性,上面的收货人无法看清,经核实被告不存在该种样式的采购单,没有该6**购单中的相关业务,而且通过采购单的内容来看,有很多涂改的地方,也不可能是正式的结算凭据,因此该6份采购单无法证明任何内容。 2022年2月5日万方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22年2月5日贵公司欠万方公司143866.5元。**2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加盖了万方公司财务章和行政章。**公司支付给万方公司100000元,该对账单记载143866.5元,**公司尚欠万方公司43866.5元。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本案争议款项与对账单记载的款项不是同一笔。原告称,不主张对账单记载的43866.5元。 2021年12月21日万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公司2014年向甲方采购矿山配件,**公司欠甲方材料款219976.592元,现甲方将此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 原告提供**1与**烜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采购单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从录音内容来看这只是**烜与**1的一个简单的沟通情况,而且很多都是带着疑问的语气,让其找相关人员核实,并没有确定这个事情当时什么情况,即使**1在询问制单子是否是**烜制造的时候,**烜也只是说当时他干这个工作,并不是这个单子就是他制作的,而且相关的签名、业务时隔八年以后也不可能直接作出直接的答复,更何况还不是自己经办的事情。因此该录音材料根本无法证明6张单据是真实存在的业务。 原告提供2022年4月24日**与**的录音一份,证实采购单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录音中的所谓**不是被告处的员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整个录音中**所强调的只是相关的签字不是其签的,那时候的业务正常应该是怎么样的,并没有说明原被告争议的业务就是真实存在的,相关的谈话也是在假如业务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也说明相关的业务是不存在的,否则那么长时间了也不可能没开发票,没挂帐。从相关的内容上看,原告自己都不知道所谓签字的内容,也根本不符合常理,这也说明业务不是真实存在的。相关的对帐单是被告与第三人之前所有业务的总结算,是双方自愿进行的正常商业行为,无论什么后果,都应当各自承担。 原告提供2022年5月16日被告财务主任***与**的录音一份,证实被告的结算交易习惯;被告质证称,***只是大体说了一下现在挂帐需要的材料,其他都是随口一说,这种情况下谁也不可能去仔细回忆很多年前的事情,而原告是想用随口说出来的内容去推断相关的事实,这根本不能成立。***是2019年左右才到被告处工作,对于之前的事情也不可能知道。 原告提供2022年5月26日**与**2的录音,证实**分管仓库业务。被告质证称,对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相关的事实由于时间长远无法核实,从内容上看即使能够证明**曾经分管仓库业务,也不能证明争议的业务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2称,现在有个开发票的4万多元的账和未开发票的21万多元的账不是一笔账,4万多元的账是已经开发完发票的结算的2016年的;2014年我给被告送过货;被告的交易习惯是给我们采购单,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发票后采购单收回;(出示采购单)采购单后面收货人,黄联的是***,其他的应该是**,连笔字看不清楚,送货是我,签字是被告公司经营部门,被告公司经营部门有个**,***签字时我在场,另外五张签字的时候我在卸货,他们拿去签的,我没有在场。黄联是注明**留存,我当时拿错了;万方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业务都是发生2014年至2016年;这六**购单一直未付的原因是没开发票;(出示对帐单)是我签的,是我经办的;不清楚为什么万方公司与**公司发生业务先处理2016年的,而2014年的不处理。被告质证称,**2系第三人的员工,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6**购单中相关收货人的签字问题,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的回答根本不一致,也可以证明相关的业务不存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相关业务,在2014年到2015年,2016年没有发生业务,**2作为第三人的业务员对此都不清楚,更无法证实想要证实的内容;从常理来说,2014年到2015年发生的业务都已经挂帐结算,不可能存在同样时间段的业务没有结算的情况。 本院依法对**进行调查,**称: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我在**公司上班,负责对矿设备自制加工产品的结算;(出示6张结算单)我没见过这些采购单,也不知道这些事,因为我不负责这些事,采购单上收货处签名是谁我不清楚;关于仓库收货方面的流程我不清楚,我不从事这方面的工作。 **2系第三人工作人员。**烜系被告公司的职工。***曾系被告职工,2016年退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联系不上***。被告称,公司没有**这个职工,***系公司经营主任,**2021年年底辞职了。 本院认为,证人**2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其给被告送过货;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发票后采购单收回;采购单后面收货人,黄联的是***,蓝联的应该是**,但**2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2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尤其是5***采购单**2也没有见到实际签字人签字,因此证人**2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购单收货处的签名存在模糊,无法确定是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采购单与被告有关联,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交易习惯及采购单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2022年2月5日万方公司出具对账单也说明除对账单记载欠款外,没有本案争议欠款。综上,原告无法证实涉案的6**购单是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给第三人的,也即无法证实被告拖欠第三人涉案材料款,债权转让中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9976.59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