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20民初1769号
申请人:上海铧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赛航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铧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赛航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70,293.5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上海备在机械厂自愿以其坐落于奉贤区庄邬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奉不动产权第004950号的不动产厂房为申请人上海铧幸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赛航洗涤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0,293.50元或查封、扣押两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上海备在机械厂坐落于奉贤区庄邬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奉不动产权第004950号的不动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