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20民初1769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铧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赛航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铧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赛航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申请人上海铧幸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上海赛航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及相应存款270293.50元。
现申请人以已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上述账户及其相应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赛航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上海农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账户及相应存款作出的查封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担保人上海备在机械厂坐落于奉贤区庄邬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奉不动产权第004950号的不动产作出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